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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22-12-02 16:08:08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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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拓展: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高空拋物”行為單獨入罪,有力維護了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在新法施行一周年之際,為進一步準確適用法律,更好地發揮其懲罰、規范和預防功能,有必要調研總結審判經驗,從解釋論上加強對高空拋物行為類型、情節嚴重、犯罪競合等突出問題的研究,以形成可供實踐操作借鑒的司法規則。

關鍵詞:高空拋物 情節嚴重 危險犯 司法認定

高空拋物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危害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極易引發嚴重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2019年10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高空拋物墜物意見》)指出,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現實危害,深刻認識運用刑罰手段懲治情節和后果嚴重的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懲治此類犯罪行為,有效防范、堅決遏制此類行為發生。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規定(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將之確定為“高空拋物罪”。這標志著法律規制高空拋物行為進入新階段。《刑法修正(十一)》施行以來,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了一批高空拋物刑事案件,有力維護了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為準確適用法律,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懲罰、規范和預防功能,現就高空拋物刑事案件審判實踐中的相關突出問題作出探討。

一、刑法規制的高空拋物行為之界定

高空拋物是對一類行為的泛稱,本來是一個生活用語。以刑法規制高空拋物行為,需要將其轉化為規范性語言,以恪守罪刑法定原則,準確認定行為性質,有效應對實踐問題。

(一)關于“高空”

多高謂之“高空”,不論是《高空拋物墜物意見》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均未釋明。《現代漢語詞典》將“高空”界定為“等壓面在850毫巴以上的氣層”,此釋義顯然缺乏參考性。故有必要探討刑法語境下的“高空”概念。有觀點認為,拋擲的相對高度達到了中高層,可以解釋為從高空拋擲物品。[①]有觀點借鑒“高空作業”的定義是指在墜落高度基準面2米以上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作業,結合通常住宅建筑一層樓的等高,認為拋擲物運動最高點距離地面需達到2米較為合理。[②]

我們認為,判定刑法語境中的“高空”,重點在于被拋擲物因處于一定高度而具有的重力勢能,在下落時轉化為動能而產生的對其下方的危險性。由于高空墜落的沖擊力,從高空墜落的物品蘊含著巨大的危險。因此,只要會使被拋擲的物體因重力產生對他人的危險(而不是因水平拋擲、投射產生的危險),即可認為屬于高空,對其具體高度不宜機械地理解或作出限定。

除了高度,還有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是,所謂高空拋物必須是“從高空”拋物,除《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所特別提示的建筑物,從自然界的高處如山頂,從直升機、無人機、熱氣球等都可以。但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并未采用機械手段而是采取人力,例如利用自身臂力將一塊磚頭扔至6米高空后下墜,也應成立本罪。[③]我們認為,此觀點似有不妥,因為不管是采用機械手段還是利用自身臂力,這種情況從拋擲點與落地點之間的垂直距離看,是水平投擲,其發力源或者說產生危險的來源在于投射之力,而非物體本身的重力勢能。這已經超出了“高空拋物”語義所能涵蓋的范圍,不宜認為屬于高空拋物。至于采用機械手段從地面向天空拋擲物品,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相當,如果構成犯罪,則應當依照其具體觸犯的罪名定罪處罰,此問題已不屬于本文討論的范疇。

(二)關于“拋物”與“墜物”

從高空落下的物品有自然墜落、人為墜落和拋落三種情況,自然墜落比如大風吹落、破損脫落等;人為墜落是人不小心將物體從高空落下,這兩種情況可以統稱墜物。雖然理論上,也存在因間接故意墜物(間接故意實際上應當被評價為拋物)、過失墜物(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皆有可能,比如拿著酒杯站在陽臺,不小心失手掉落)或由于行為人先前過失行為(比如把花盆放在窗臺上,明知雨棚年久失修而放任不管等)而致物體自然墜落,造成相應結果(或具體危險),從而具備主觀罪過的空間,但對于非直接故意的拋物、過失的墜物,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更多地為民事侵權責任所規制,較難進行刑法評價。主要是因為過失犯罪的因果關系認定本就比故意犯罪要難,再加上行為人對墜物本就是過失,對造成的具體危險或結果更是過失,不易尋覓罪過的蹤跡,從而也就較難認定構成要件上的行為。對于高空墜物行為,《高空拋物墜物意見》認為存在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空間,不過在實踐中,更多的高空墜物情形因不具備客觀行為和主觀罪過,而被評價為意外事件,僅承擔民事責任。

有學者擔心,單純就《高空拋物墜物意見》對于拋物和墜物的區分措辭而言,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導致故意犯罪適用范圍的擴張,從而實際上壓縮了過失犯罪的適用空間。[④]我們理解,此處對于拋物之故意的強調,意在突出行為人主動作為之“拋”,即存在刑法意義上的行為(當然也不排除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拋物行為,但具體情形很難想象[⑤]),而不是絕對地限定罪過形式。事實上,很多過失犯罪中都存在一定的故意行為,比如交通肇事犯罪中,駕車和違章是故意的,但行為人對肇事結果系出于過失。同樣,故意實施的拋物行為,也完全可以成立過失犯罪。所以,實踐中對一些個案區分情況地認定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在理論上并無障礙。

有觀點進一步將拋物分為惡意拋落與非惡意拋落兩種情形,認為惡意拋落是有意將物品從高空向下拋,甚至于帶有砸傷或者砸死人的主觀惡意;非惡意拋落則是行為人并無傷害的惡意,只是基于習慣或是貪圖方便等原因將物件拋出,對于物件拋出致財物損害或者致人重傷死亡抱持著無所謂的態度。[⑥]在我們看來,這種區分實際上討論的是行為動機。其實基于習慣或貪圖方便的拋物也是故意的拋物,在“拋”之故意上,與惡意的拋物沒有多大區別。真正要區分的是行為目的,是懷有特定目標(如砸死某人)的拋物還是沒有特定目標(如圖省事、尋刺激、沖動激憤)的拋物。因為在出現特定結果的場合(如真的砸死了他人),其拋物時的目的性,關系到認定直接故意犯罪、間接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的問題。

(三)關于“物”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被拋擲物是可以因自身重力而造成危險或實害的物品。有觀點認為,為防止高空拋物行為過度入罪,本身基本不具有殺傷力的物品,如衣物、生活垃圾、無毒害的液體或者糞便等污穢物,無論拋擲高度如何,均難以造成致人傷亡的結果,不宜解釋為此處的“物品”。[⑦]這種試圖用限縮解釋“物”的方法來防范刑罰不當擴張的方式,并不是有效途徑,因為在不同的時空場合下,并不能確定這些物就絕對地不會造成嚴重危險。比如,根據有關測算,一枚重30克的雞蛋從2樓拋下,對被砸中的人不會造成多大危險,但從4樓拋下會把人頭頂砸出個腫包,從18樓拋下能砸破人的頭骨,而從30樓拋下,沖擊力足以致人死亡。限制對高空拋物行為過度犯罪化的根本途徑在于對犯罪本質的把握,在于明確入罪的條件,比如對“情節嚴重”的解釋、對“具體危險”的把握等。無論是“高空”還是“物品”,均屬于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均有賴于司法人員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實質的價值判斷。

我們認為,對于被拋擲的物品,只要其從一定的高處墜落,足以對他人人身和財產造成物理性損傷,都應當屬于“物品”的范疇。對于一般的物,因在靜止狀態和正常使用中不產生危險,因此要結合具體拋擲的高度和地點來分析,重點是考察被拋擲物的物理破壞力。通常來說,從任何高度拋擲紙片、羽毛、塑料袋都不會造成危險,但假如是在高鐵電網、高速路、露天精密儀器上空等,并不能完全排除其成立相關犯罪的可能性。[⑧]一枚硬幣從摩天大樓落下,也可能會造成嚴重后果。重物如電熨斗、菜刀、大件家具,則不論從多高處拋擲皆有危險。而對于特殊的危險物,物品本身就潛藏著風險,比如燃氣罐,其本身蘊含的破壞力稍微與重力疊加便會產生極大的危險,故其具體拋擲高度基本不影響認定“高空拋物”。

此外,對于人能否成為高空拋物中的物,有觀點持肯定態度,并將跳樓亦納入其中。[⑨]我們認為,對此應當區分角度。一方面,不論如何進行解釋,均不能將人解釋進“物品”,對將他人從高空拋下的行為,重點考慮的是對被拋擲者認定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的問題;但另一方面,對于地面來說,不論落下的是物品還是人,危險都是一樣的,如果對地面上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此時可認為屬于廣泛意義上討論的高空拋物行為,因一行為多結果,可以按照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定罪處罰(通常也是認定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至于跳樓的情況,因為既不存在拋擲行為,又缺乏犯罪對象,不屬于任何范疇的高空拋物,如果造成地面上他人傷亡的,可以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處罰,或作為意外事件處理。

(四)關于“情節嚴重”

刑法語境下的高空拋物行為還有“情節嚴重”的限定,目前無論是刑法還是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何種情形屬于“情節嚴重”。從高空拋物罪的法定刑設置看,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該罪顯然屬于輕罪范疇,理論上稱之為“重判輕罰”,體現的是刑法對高空拋物行為采取勸導為主的原則。一般認為,高空拋物罪屬于危險犯,并不完全以出現實害作為入罪的條件,因此,司法實踐中判斷“情節嚴重”,應重點考察該高空拋物行為本身的性質,而非行為所實際造成的危害后果(一旦出現嚴重危害后果,則顯屬情節嚴重,且可能觸犯更嚴重的犯罪)。

例如,全國首例高空拋物罪案:被告人徐某某(家住三樓)與王某某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執,徐某某從廚房拿出一把菜刀拋擲至樓下公共租賃房附近。樓下居民向樓上質問,徐某某聽到質問聲后,又去廚房拿第二把菜刀,拋擲至樓下公共租賃房附近,樓下居民見狀報警。2021年3月1日,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后以高空拋物罪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僥幸地未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危害后果,但其故意向樓下公共場所拋擲菜刀的行為本身無疑具有巨大的危險性,且其作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應知該行為會對樓下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造成現實的危險,可能構成嚴重傷害,甚至會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的嚴重后果,但在被樓下居民質問后不思悔改又向樓下拋擲第二把菜刀,顯見其亦有較深的主觀惡性,所以,法院認定其高空拋物行為屬情節嚴重,依法予以刑事處罰。

上述案件入選了“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這說明法院對該案的裁判受到社會的充分認可。從該案的裁判思路看,法院對“情節嚴重”的判定實際上堅持了綜合判斷標準,即“圍繞該罪所侵犯的公共秩序法益,分別從行為人的主觀認知以及行為時的客觀要素進行整體性、綜合性、實質性的判斷”。[⑩]詳言之,既要考察高空拋物行為的實際危險性以及對公共秩序與安全的危害,也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認知情況和主觀惡性。

高空拋物之情節嚴重的具體表現形式,有待司法解釋加以明確。《高空拋物墜物意見》第6條規定了對高空拋物犯罪一般不得適用緩刑的五種情形:(1)多次實施的;(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借鑒這一規定,目前判斷“情節嚴重”大致可以從以下三個維度進行綜合分析:(1)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包括是否存在為發泄情緒實施拋擲行為,多次實施,經勸阻仍繼續實施,以及因高空拋物受過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等情形;(2)高空拋物行為的危險程度,具體可從拋擲物品的地點、時間、物品、高度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3)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包括是否存在致他人輕微傷或數額較大財產損失,以及造成公共場所秩序混亂、社會影響惡劣等情況。

二、辦理高空拋物刑事案件的基本思路

高空拋物是相對新興的犯罪現象,司法實務中對于該行為類型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尚待形成相對統一的認識和穩定的辦案思路。我們認為,當前在運用刑法懲處高空拋物行為時,應當注意從以下幾方面做好工作。

(一)充分發揮刑法功能,有效防范、堅決遏制高空拋物行為

1.堅決遏制高空拋物行為,是客觀形勢所迫。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影響價值評判標準,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不同時期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原本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可能轉化為輕度社會危害性甚至被認為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原本被認為沒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可能演變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甚至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近年來,隨著我國加速推進城市化建設,高層建筑林立,高空拋物引發的傷人毀物事件頻發,挑動著社會公眾的神經,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法律具有強烈的“目的理性導向”[11],高空拋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日趨嚴重,將之納入刑法規制,運用刑罰這一最嚴厲法律手段譴責并懲治,符合時代發展的客觀需要,也具備刑事法理的正當性根據。

2.有效防范高空拋物行為,是人民群眾所盼。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我國社會主要矛盾已經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日益頻發的高空拋物事件是影響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的重要隱患,削弱了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民有所呼,法有所應,法律必然要通過制度性的調整安排,來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依法規制、有效防范高空拋物行為,符合社會主要矛盾變遷下的人民群眾期待,契合新時代人民群眾追求美好生活的內在需求。

3.刑事懲處高空拋物行為,是刑法職能所系。從實際看,民事責任和行政處罰難以有效遏制高空拋物行為。第一,民法致力于恢復利益損害,民事侵權是以損失后果為依據的責任追究機制,只能針對高空拋物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的情形。對雖具有相當危險性卻幸運地未造成損害后果的高空拋物行為,民事侵權責任不能涵蓋。這就會產生“砸中有責、砸不中無責”的錯誤導向,助長“應該不會這么巧”的僥幸心理。第二,刑事偵查手段更容易尋找證據、鎖定責任人。對于因高空拋物墜物導致損害,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刑事手段更有利于查明事實,精準追究責任,充分保護和救濟受害人權益。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民法與刑法的規范目的和功能存在根本差異,刑事責任有其自身的價值和目的。刑事責任是國家依托刑罰權對違反刑法規范的行為給予否定性評價,并通過這種規范性非難向社會公眾傳遞行為導向,預防將來再次出現類似犯罪。高空拋物行為是風險很大的行為,對于社會公眾來說,具有較強的隨機性和偶然性,難以有效預見和預防,而其可能帶來的后果又極其嚴重,其社會危害程度已經超出民事責任和行政處罰的涵攝范圍。與已經入刑的危險駕駛行為相比,高空拋物帶來的社會危害不亞于危險駕駛,將之納入刑法規制具有現實必要性。

4.織密高空拋物刑事法網,是有效治理所需。社會形勢的新變化、新時代人民群眾的新需求、刑事治理現代化的新任務,均要求刑法提高對高空拋物的規制能力。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部分高空拋物行為在刑法中無法對應合適的罪名,導致司法在罪名認定上的不適配和量刑上的不匹配。為此,刑法需要根據新任務、新要求、新情況作出局部調整,對新興犯罪進行類型化規定,通過增設新罪實現妥當的處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拋物罪,完善了高空拋物法律規制體系,有利于對不同類型高空拋物案件的準確認定,提升了刑法治理高空拋物犯罪的效能。

(二)以嚴重社會危害性為入罪大前提,避免違法性審查的形式化

在對高空拋物進行規范性語言轉化的過程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的罪狀描述十分簡潔;高空拋物是一個相對新生的事物,為避免過多的限定語影響將來個案的具體適用,也不宜對其作過多條件設定。如此一來,為防止刑事打擊面過寬,有必要將嚴重社會危害性作為司法判斷的必要步驟,把關高空拋物行為司法上入罪的門檻,避免刑事處罰的不當擴大。

《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是總則的綱領性規定,統領分則各個罪名。刑法對不同類型的不法行為,刑罰觸及之邊界力求公平、均勻,避免此松彼緊。對于高空拋物行為,也同樣應當在這張法網體系尺度內尋求邊界。當然,在一段時期內,社會經濟突出矛盾、安全秩序主要挑戰、人民群眾重點關切是分主次、有重點的,在某一領域,刑事政策會對法網的嚴與松產生必要的影響,以調節刑法更好地發揮作用。但總的來說,刑事法網有其確定的邊界,那就是緊緊抓住“嚴重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的本質特征,在研究行為的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同時,不要忘記審查其實質違法性,從而將有違公德的行為、民事侵權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和刑事犯罪行為區別開來,切實避免機械司法,不區分情況地對高空拋物行為一概定罪處罰。司法認定上要牢記“情節嚴重”要件,對于經過綜合審查判斷確認不屬于情節嚴重的高空拋物行為,應當依法排除在刑事處罰范圍之外,盡量通過民事、行政等手段解決。

(三)根據客觀行為和所產生的危險、結果,具體分析行為侵害的客體

實踐中的高空拋物行為情況差別很大,呈現出復雜多樣的事實樣態。《高空拋物墜物意見》第五條指出,對于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判斷行為性質,正確適用罪名,準確裁量刑罰。《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高空拋物罪設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并非意味著高空拋物行為一律僅侵害社會管理秩序。比如,拋擲物的性質不同,造成的危險大不一樣,拋下一把刀一般只能危害到某一人的人身安全,不會危及到公共安全;而拋下燃氣罐所造成的危險則可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這四種行為基本相當,可以認為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物體距地面越高,重力勢能越大,所造成的危險或者破壞也就越大,同樣一筐碎玻璃,從2樓撒下通常只能侵害特定對象,但從20樓拋撒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再如,懷著概括的故意向既有人群又有財物的地面拋物,若砸中財物數額較大,則侵犯的主要是財產權;若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則侵犯的主要是人身權;若造成他人輕微傷和(或)財物少量損失,或并沒有造成多大實際損失,則可能侵害公共秩序。真正的類案同判,是對類似情況作出相同判決,而不是僵化地對類型化行為一律判處同一罪名。只有具體分析案件侵害的犯罪客體,才能做到準確定性,罰當其罪。

(四)重視時間、地點、高度、特殊物等具體情況,準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方面

主觀見之于客觀,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通過客觀方面來判斷,依賴于對行為、后果、時間、地點、對象等要素的綜合分析。比如從拋擲物角度分析行為人主觀方面,假設行為人在房間內與他人吵架,出于氣憤將房內家具依次從窗戶拋落,先扔了臺燈等一般物品,此時行為人對于窗外地面,一般是擾亂公共秩序的故意,或存在傷人的過失,最多是間接故意;但當他氣憤地摸到了燃氣罐,如果此時仍不事斟酌,完全不將燃氣罐墜落的可怕后果放在心上,一股腦地也扔了出去,則可以認為行為人已經具備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故意,主觀方面就發生了根本轉變。

再以行為地點(地面情況)為例,一個人向窗外扔垃圾,最多是擾亂公共秩序,一般以違背公德評價,但如果下面有人喊道“誰扔垃圾,差點砸著人”而行為人繼續扔第二袋垃圾,則具備了傷人的過失甚至故意。例如某地法院審理的王某故意傷害案:被告人王某住宅下方是小區公共健身場所,因長期受廣場舞噪音侵擾,一日傍晚其隨手拾起幾只啤酒瓶從陽臺扔下,一名老人因躲閃不及,被砸中頭部導致六級傷殘。王某被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賠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12]假如王某扔酒瓶的時間是半夜,卻恰巧砸中了晚歸的行人,則一般只能認為其具有傷人的過失。以上列舉的這些事例也只是啟發思路,對司法的具體適用僅具有參考意義,在個案處理中,仍需要結合相關要素進行“整體性、綜合性、實質性的判斷”。

三、司法認定高空拋物行為的罪名選擇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高空拋物進行了明確立法,并規定實施該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從而把散在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殺人傷人犯罪、毀財罪、尋釁滋事罪等罪名中的高空拋物行為,進行歸攏匯總,形成了以高空拋物罪為主,以其他相關罪名為輔的罪名體系,在適用時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想象競合的問題,需要司法人員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以選擇適用合適的罪名。

(一)首先考慮高空拋物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是對高空拋物的直接規定,因此在審理高空拋物類犯罪案件時,應首先考察行為是否符合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的規定。本條無法涵蓋其產生的危險或危害后果的,再考慮其他罪名。

1.大部分高空拋物行為僅擾亂了公共秩序

高空拋物行為通常不能危害公共安全。[13]其中的極端情形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然而現實生活中的絕大多數高空拋物案并非如此。同時,高空拋物行為既可能給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現實的損害,也可能僅停留在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層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之前,對高空拋物行為的入罪,討論最多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是根據結果認定的故意傷害罪等故意、過失傷人毀財罪名。對造成實際損害后果以及危害到公共安全的高空拋物行為,這些罪名能夠實現精準評價,但對僅具有一定危險性,尚未危害到“公共安全”,也沒有產生法定結果的高空拋物行為,無相應的刑法規范予以規制,由此出現了刑法處罰的空隙。司法實務為有所作為、回應關切,在個案處理上出現了過度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況。這一傾向帶來的風險是,會虛化對公共安全的實質評價,降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門檻,加劇該罪“口袋罪”的風險;同時因為該罪設置的起刑點高,也導致量刑畸重、輕重脫節的問題,影響了對這類高空拋物行為的準確處理。

高空拋物屬于一種特定行為類型,特定行為入刑,除必須具備嚴重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本質屬性之外,還須具有罪名體系規定上的必要性。如果特定行為能夠在現行罪名體系中通過解釋確定歸屬,就沒有必要新增罪名。對高空拋物行為進行刑事規制過程中出現的上述問題,恰恰說明了增設獨立的高空拋物罪的必要性。《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高空拋物罪作為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而不是立法早期草案確定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個獨立罪名,界定了高空拋物罪侵害的法益性質,完善了刑法分則罪名體系,為將來準確處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明確的罪刑規范。

有學者擔心,《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后,適用刑法追究高空拋物行為將成為常態,實質上是國家刑罰權的擴張。[14]對此,我們認為,相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拋物罪的增設確實是輕罪入刑的體現,但刑法的擴張不等同于刑罰的擴張。將高空拋物類犯罪具名化之后,其罪名更有針對性,更能直接表達行為特質。這有利于在司法裁判中準確認定行為性質,維護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兩大基本原則,實現罰當其罪,并可以促進我國刑法“從厲而不嚴向嚴而不厲轉向”。[15]

2.高空拋物罪應為危險犯

有觀點認為,從立法將高空拋物罪歸類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來看,高空拋物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屬于危險犯,也不需要進行具體危險的判斷。[16]我們不認同此觀點。一方面,雖然刑法分則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規定高空拋物罪,但這并未改變該罪作為危險犯的實質。另一方面,如果認定該罪不考慮行為的具體危險性,將可能導致輕率地認定犯罪,從而把一些僅需要行政處罰甚至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納入犯罪處理,將個別違反公共秩序的輕微行為(如某案嫌疑人在3樓拋擲飯后的快遞塑料餐盒)拔高認定為高空拋物罪,這是需要警惕的。高空拋物罪不要求必須出現實害后果,但仍需具備危險性才能夠入罪。對此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理解:

首先,危險性是“嚴重社會危害性”犯罪本質的必然要求。嚴重社會危害性是一切入罪的基本前提,這是蘊含在罪狀背后的不言而喻。哪怕像點火這樣的強危險行為,也要考察其危險性,在馬路邊燒紙祭祀,通常就不具有危險性。嚴重社會危害性可以有多種表達方式,比如數額、情節、特定結果以及產生危險。高空拋物罪不存在數額、結果,只能從危險性和情節角度考察,否則從山頂往無人的山澗拋擲物品也符合本罪的罪狀描述。并且,“情節嚴重”尚不足以完全限定入罪條件,比如從山頂往無人的山澗拋擲大量污染環境的垃圾,可謂情節嚴重,但因為并沒有侵犯本罪客體——公共秩序的危險,依然不能認為與本罪有關。

其次,從高空拋物獨立設罪的立法目的看,也明確要求具備危險性。增設高空拋物罪,是為了通過增設輕罪以嚴格控制重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的適用,通過設置較輕法定刑來實現高空拋物“未造成實害結果亦未危害公共安全”情形下的罰當其罪,更是為對高空拋物行為提前予以刑罰制裁,屬于預防性立法。[17]為保持罪名體系的協調,就要求高空拋物罪起碼要與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個體權益的結果犯(故意傷害罪等)相銜接,具備向以上犯罪發展的危險,否則將會出現處罰范圍“從較低的門檻直接跨越到實害犯的現象”[18],造成解釋上的漏洞和處罰體系的斷層。

最后,“從建筑物”的提示性規定暗含了對危險的要求。高空拋物罪極為簡潔的罪狀仍不忘特地提示“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表達了該條規范關注的重點是建筑物等人居環境,而非自然界或無人之地。建筑物代表著社會管理區域以及公眾期待獲得安全感的區域,這本身就體現著對危險的預防。

至于高空拋物罪是抽象危險犯抑或具體危險犯,目前有兩種不同主張,有觀點認為,行為人所拋擲之物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具有傷亡、毀壞的抽象危險,造成公眾產生不安寧感或者畏懼感,即應認定成立本罪;[19]亦有觀點從法定刑配置角度分析提出,危險駕駛罪與高空拋物罪在不法與責任上均具有高度相似性,而危險駕駛罪乃公認之抽象危險犯,類比可知高空拋物罪也應屬于抽象危險犯。[20]而有的觀點則認為采取抽象危險犯的模式有失苛嚴,而采用具體危險犯的入罪模式符合謙抑的法益保護觀,仍要求拋物行為造成了具體的危險。[21]

我們傾向認為,更宜于把高空拋物罪作為具體危險犯來看待。一般認為,抽象危險是一種推定的、類型化的危險,因此不需要進行個案的價值考量,行為人只要實施規定的行為,便視為造成一定的危險,就具有可罰性。而具體危險犯是一種現實的危險,需要根據案情,對危險作規范判斷。[22]相較而言,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更為緊迫、對法益的威脅程度更為嚴重,更強調對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的分析判斷。故此,突出高空拋物行為的具體危險性屬性,有利于適當限制刑事處罰的擴張。并且,立足于司法層面也應當堅持對高空拋物行為的危險結合相關具體要素進行綜合判斷,以避免抽象地理解和認定危險,誤將一些根本不具有現實性、緊迫性的危險的高空拋物行為納入犯罪處理。

(二)對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仍不排除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研究高空拋物罪與他罪的競合關系,首先要厘清該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有觀點認為,高空拋物行為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23]我們不認同此觀點。通常的高空拋物行為,確實不會產生危害不特定多數人安全的具體危險,但并不能就此徹底排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早在《高空拋物墜物意見》發布之前,各地已經有不少對高空拋物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當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高空拋物另行成罪后,這種情況應該區別而論。只有真正危害到公共安全的高空拋物行為,才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為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手段的兜底性規定,要求“其他危險方法”具備與前述手段相當的危險,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具有等價性,才屬于其他危險方法。其核心是對“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與判斷。

1.關于“危害”

通說認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是具體危險犯,是指足以給公共安全造成實害的具體危險,而不是只要產生了危險、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就符合犯罪構成。對于具體危險犯,需要在司法上就具體個案是否存在現實性的危險進行判定,而不能僅根據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進行抽象地理解和認定。在具體危險犯中,實際損害法益的危險具有現實性、緊迫性,換言之,該行為已經產生了嚴重危險,只是實害尚未發生而已。由此出發,認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需要對“危害公共安全”這一核心要素進行實質性的判斷。只有在高空拋物行為導致了對公共安全的現實的、緊迫的具體危險時,才能考慮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則,不能成立該罪。

2.關于“公共”

對于公共安全,常見的解釋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但是關于何為“不特定”,有不同觀點,對于不特定與多數的關系,又主要有“不特定且多數”“不特定或多數”兩種理解。持“不特定且多數”的觀點,多是將不特定理解為對象的任意性、隨機性,通俗說就是“誰碰到誰倒霉”,進而認為公共安全需為任意的多數人的安全。而持“不特定或多數”的觀點,則是將不特定解釋為危險不特定擴大,隨時可能向多數發展,具有不可控、延展性、擴張性,進而也能將公共安全限定在同時威脅多數人或者隨時向多數人發展。

概言之,不論是堅持“不特定且多數”還是“不特定或多數”,都認為“多數”是“公共”概念的核心。既如此,就應當把“少數”的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出發,如果將“不特定”理解為被害對象的事先不確定性,還依然認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多數人的安全,就不甚合適了,會導致將擇一的故意誤認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按照一般的理解,這里的“公共”應是相對于“個人”而言的;相應地,“公共安全”應當是與“個人安全”相對應的概念,故此,公共安全應當是指多數人的安全。換言之,公共安全的核心不在于對象的“不特定”而是對象的“多數性”。據此,以下情形基本可以排除其公共性:僅拋出少量普通物,或地面僅有少量人。如果僅拋出一把刀,即使樓下有許多人,也最多只能侵害一個人,即使侵害對象是不特定的,但是并不能導致侵害結果的延展、擴大,從而危害到多數人。同樣,在樓下只有一兩個人,而行為人拋出許多物品時,也只能導致確定的少數人傷亡。即使行為人在人員密集的地方拋物較多,一般也不可能導致危害范圍不可控制地蔓延的危險。此外,連續多次拋物也僅是不確定對象的次數疊加,類似于連環殺人案,并不具有危險的不可控性。

以下情況則可以考慮認定“危害公共安全”:拋擲物為燃氣罐等易燃、易爆品或有毒、放射性物質的;[24]在較高的高空拋擲酒瓶、玻璃等具有爆裂性的物品的;在車流量很大的道路上空拋擲,有引發交通事故的危險的;在人群密集的上空拋擲,有引發踩踏事故的危險的,等等。通常而言,上述情形下的危險有可能隨時向多數人發展,從而危及到公共安全,當然這在實踐中仍需司法上的具體判斷。

3.關于“安全”

對公共安全的常見解釋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雖然刑法理論在何為“公共”的理解上尚存分歧,但對于何為“安全”,普遍認為是“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這一表述既已約定俗成,關鍵是如何理解。我們認為,應當將“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理解為一體關系,而不是擇一關系。一旦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勢必會全方位地危害到生命、身體和財產,無法單獨分出哪一種,因這種危害是不特定蔓延的,其危害對象也必是不特定蔓延的,既可以傷人,又可以毀物。將財產安全包含在公共安全之內,意指公共安全對財產安全不排斥,財產安全是附隨于人身安全的,或者行為在侵犯財產安全的同時,已伴隨著對于他人生命、身體的危險。至于單純只能夠毀物、不可能傷人的危害,是不是對公共安全的危害,理論上有認識分歧。傳統刑法理論基本持肯定論立場,但晚近的刑法理論中有觀點提出應將單純對物的危險排除在危害公共安全之外。

我們傾向認為,這里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生命、身體安全,財產安全僅具有前述的附隨意義。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法定刑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刑罰設置相當。財產法益是不能夠與生命、身體法益相提并論的,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護的法益起碼要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相當,主要從生命、身體安全的角度來認定公共安全具有合理性。

那么,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將“致人重傷、死亡”與“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作為危害后果并列規定呢?基于前述考慮,可以認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在危害多數人人身安全的前提下(亦即同時存在危及多數人人身安全的危險),只造成了財產重大損失的實害結果,對公共安全的理解仍宜堅持從人身安全的角度來把握。有鑒于此,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應當避免將僅可能造成財產損失的高空拋物行為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進而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罪處罰。

此外,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實害后果是“致人重傷、死亡”,那么,僅導致輕傷以下危害后果的危險方法,就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所以,在實踐中還應當避免運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規制僅可能造成輕傷及以下危害后果的高空拋物行為。申言之,高空拋物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以其行為本身具有“致多人重傷、死亡”的具體危險為前提條件。否則,不宜以該罪定罪處罰。

(三)對于產生特定危害結果的,優先考慮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過失致人死亡、過失致人重傷罪

對造成現實損害后果的高空拋物行為,我國司法慣常做法是堅持結果導向,以故意、過失傷人毀財類結果犯罪名定罪。這有其理論及實踐上的合理性。

1.確定的故意與不確定的故意都是高空拋物中的故意

除非是預謀以高空拋物方式達到對特定人或物的傷害目的,在高空拋物犯罪中,行為人在主觀上抱持的心理態度很少有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皆明確的確定故意,大多數的行為人抱持的是不確定的故意。不確定的故意有概括故意、擇一故意及未必故意等情形,相對于確定故意的指向鮮明,不確定故意主要不確定在認識要素上,即對行為可能產生的危險、可能危害的對象及可能造成的結果認識不明確,行為人將物品從高空拋出去后,認識到將可能損害人身、財產中的一樣或者多樣,但究竟會造成哪一樣或者哪幾樣后果,通常是行為人所不能確定的。

意圖殺害、傷害特定人或者毀壞特定物,即確定的故意的情形,意圖殺害、傷害不特定的一個人或者毀壞不特定的一個物,即擇一的故意的情形,事先不確定是會殺人、傷人還是毀物、或者殺幾人、傷幾人、毀幾物,即概括的故意的情形,以及明知行為具有引發他人死傷、財物損毀的高度危險,但不確定結果能不能發生,而依然故意為之,即未必的故意的情形,這幾種故意的情形對法益的侵害是相同的,行為的性質也基本是相同的。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毀財目的而以高空拋物方式為之,與抱著隨機殺人毀財的心態而拋物,實質上并無兩樣,一般都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

2.拋物的故意不代表犯罪主觀方面的故意

除非瞄準特定被害人或物而投擲的情況,一般來說高空拋物行為在對人或物的損害上的意志因素基本是一種放任、過于自信的主觀狀態,可以是“愛砸中不砸中”的間接故意,也可以是不希望結果發生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心態。然而行為人拋擲物品的行為都是故意的,這種故意并不是故意傷人毀財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故意,要注意對之進行區分。[25]

財物是靜止的,行為人對地面物的情況是明確的認識,故意拋擲的行為砸中地面物品的概率非常大,因而也就能認定毀物的明確的意志,因此高空拋物沒有致人傷亡的危險,導致財物毀壞,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標準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但人是移動的,拋物命中人是小概率,拋擲的意志不等于傷害的意志,高空拋物導致他人死傷的,則需要根據行為人彼時的認識和意志因素,來判斷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其中最難區分的是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二者皆具備認識因素,區別在于意志因素上,前者是放任,后者是輕信能夠避免。[26]而區分放任和輕信避免心態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傷害的具體危險。有該高度危險,行為人卻依然為之,則對于結果是為放任;危險并非緊迫,行為人僥幸為之,一般可考慮認定為過失。

3.結果導向下不要忽視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

在辦理造成實害結果的高空拋物案件時,還應注意避免以結果為唯一導向,忽視對危害的法益的考察。當行為所具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最終現實化為對一名不確定對象的實害時,不能據此否認行為本身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在高空拋物致少數人死傷的情況下,如果行為具體地危害到多數人或隨時可能向多數人擴張,則可以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少數人死傷只是其加重結果。在僅造成財產損失的情況下亦是如此,我們強調公共安全不能僅為財產安全,并不是說僅造成了財產損失的高空拋物就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假如樓下有繁忙的人流車流,實際結果是砸中了行駛中的車,但所幸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也已經具體地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這仍可以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從主觀方面講,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并不必然決定構成何種故意,意圖傷害特定人員而實施高空拋物行為,但其行為具有結果的開放性和擴張性,實際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即使沒有實際發生對多數人的侵害,仍應按照故意傷害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從一重處罰。

(四)構成其他相關罪名的情況

1.重大責任事故罪等競合罪名

《高空拋物墜物意見》提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從高空墜落物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過失犯罪,此處也指的是過失墜物的情況。如果在生產、作業中為圖省事,故意將建筑材料等危險性較大的物體從高空拋下來造成嚴重后果,應該說對他人傷亡或財產毀壞存在間接故意,可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論。但根據行為人對地面情況的認識和注意程度,不排除對發生重大事故持輕信能夠避免的心態,依然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他人在作業中高空拋物,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則可以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論處。

此外,向公共交通工具、高速公路拋擲物品,可能同時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備罪;拋擲物為煽動分裂國家的大型傳單等特殊物品,可能構成高空拋物罪與煽動分裂國家等罪的競合等,對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的規定,均應當以處罰較重的相關犯罪論處。

2.仍可能涉及尋釁滋事罪

有觀點認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后,高空拋物罪與尋釁滋事罪同屬“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擾亂公共秩序罪”的范疇,二者不存在想象競合的關系,對于高空拋物行為,原則上應當排除尋釁滋事罪的適用。[27]亦有觀點認為,納入擾亂公共秩序罪的高空拋物罪,基本上同尋釁滋事罪等性質無異,即使不作規定也同樣能以尋釁滋事罪等論處,這使得其立法價值大為降低。[28]事實上,高空拋物罪與尋釁滋事罪,既不像前者說的那么疏離,也不像后者說的那么混同。二者各自為陣,存在一定尺度的競合關系,一些情況下的高空拋物行為,還是有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空間的。

首先,高空拋物可以成立“隨意毆打他人”。毆打并不必須直接身體接觸,肆意高空拋物擊中他人身體,也屬于隨意毆打。其次,高空拋物可以屬于“攔截、恐嚇他人”。比如以向道路拋物的方式攔截他人通行,以拋物的方式恐嚇、驅散地面人群。再次,在廣場、車站、商場等場所實施高空拋物,也屬于“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最常見的情況比如為了制止廣場舞噪音、驅散跳舞人群而向廣場拋擲物品的行為。尋釁滋事罪重于高空拋物罪,適用條件也明顯嚴于高空拋物罪,如果高空拋物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則依法仍應擇重以尋釁滋事罪處罰。

注釋:

*于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員;王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①]劉穎愷:《高空拋物行為的刑法規制與限縮解釋》,載《行政與法》2021年第4期。

[②]張蔚偉,高立萍:《“高空拋物”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反思》,載《河北工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年12月。

[③]林維:《高空拋物罪的立法反思與教義適用》,載《法學》2021年第3期。

[④]林維:《高空拋物罪的立法反思與教義適用》,載《法學》2021年第3期。

[⑤]有學者設想了一些場景,如行為人在臺風來臨之際,將物品故意放置在窗臺邊緣,意圖或放任物品墜落;或者經物業提醒,仍然放任墜落危險的發生而不將物品搬離,導致物品墜落等。參見林維:《高空拋物罪的立法反思與教義適用》,載《法學》2021年第3期。

[⑥]曹波:《高空拋物“入刑”的正當根據及其體系性詮釋》,載《河北法學》2021年第2期。

[⑦]劉穎愷:《高空拋物行為的刑法規制與限縮解釋》,載《行政與法》2021年第4期。

[⑧]例如,2020年12月29日,一條長10余米的工地塑料薄膜,從建筑工地被大風吹至220千伏的漢陽鍋頂山變電站高壓線上,造成該變電站避險停運。同日,110千伏的唐航湖高壓線,同樣是塑料薄膜被風吹至高壓線上纏繞,造成江漢區部分區域電壓不穩和閃動。從國網武漢供電公司獲悉,近年來,因建筑垃圾、高空拋物導致的變電站和高壓線故障屢見不鮮。參見黃磊等:《建筑垃圾、高空拋物成供電穩定新隱憂》,載《湖北日報》2021年1月12日,第8版。

[⑨]張蔚偉、高立萍:《“高空拋物”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反思》,載《河北工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12期。

[⑩]李佳杰:《對高空拋物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載《檢察日報》2022年1月4日,第7版。

[11]曹波:《高空拋物“入刑”的正當根據及其體系性詮釋》,載《河北法學》2021年第2期。

[12]簡潔:《高空拋物,民事侵權還是刑事犯罪——根據民法典、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拋物行為的追責應根據情況或民或刑或民刑并舉》,載《檢察日報》2020年8月25日,第7版。

[13]張明楷:《<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司法解釋的否認及其問題解決》,載《法學》2021年第2期。

[14]張蔚偉,高立萍:《“高空拋物”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反思》,載《河北工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12期。

[15]梁根林:《刑法修正:維度、策略、評價與反思》,載《法學研究》2017年第1期。

[16]楊志國、方毓敏:《高空拋物犯罪司法判斷要點》,載《檢察日報》2021年2月1日,第3版。

[17]楊志國、方毓敏:《高空拋物犯罪司法判斷要點》,載《檢察日報》2021年2月1日,第3版。

[18]劉穎愷:《高空拋物行為的刑法規制與限縮解釋》,載《行政與法》2021年第4期。

[19]林維:《高空拋物罪的立法反思與教義適用》,載《法學》2021年第3期。

[20]曹波:《高空拋物“入刑”的正當根據及其體系性詮釋》,載《河北法學》2021年第2期。

[21]趙香如:《論高空拋物犯罪的罪刑規范構造》,載《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

[22]張明楷:《高空拋物案的刑法學分析》,載《法學評論》2020年第3期。

[23]劉子良:《教義刑法學視角下高空拋物行為的規制問題研究》,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21年第1期。

[24]例如2019年3月,廣州一男子因從8樓隨意扔下煤氣罐、鐵錘等物品,被指控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獲刑三年。參見倪弋:《共同守護“頭頂上的安全”》,載《人民日報》2019年3月17日,第13版。

[25]需要提及的是,過失高空墜物致人死亡、重傷的,是否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不能太過絕對,要結合墜物的過失程度和對地面情況的認知來認定是過失犯罪還是意外事件。

[26]例如鄭某過失致人死亡案:被告人鄭某系負責清掃垃圾的工地雜工,經常從樓上往樓房后面平地上丟棄磚塊、木板等雜物。2016年8月某日17時許,被害人鄧某來到工地撿拾水泥袋,正在9樓樓頂清理雜物的鄭某在他人提醒樓下有人的情形下,仍將雜物往下傾倒,致使雜物擊中鄧某導致鄧某死亡。法院判決鄭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參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2016)贛0703刑初397號刑事判決書。

[27]楊志國、方毓敏:《高空拋物犯罪司法判斷要點》,載《檢察日報》2021年2月1日,第3版。

[28]彭文華:《<刑法修正案(十一)>關于高空拋物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1期。

高空拋物罪的審判實踐

董曉華

為防范近年來屢次發生的高空拋物惡性事件,維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高空拋物罪已經實施一年,這一年中究竟有多少案例?什么樣的高空拋物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量刑一般有多重?帶著這些疑問,筆者對高空拋物罪的審判實踐進行一個簡單的梳理。

筆者在裁判文書網輸入“高空拋物罪”和“基層法院”的選項,一共看到106個判決。這其中還包括一些裁定,也就是說高空拋物罪的總數不超過100個。全國不到100個判決,數量確實較小,是否可以推斷出司法機關對高空拋物入罪還是持謹慎態度呢?

筆者按時間順序選取了最近的50個判決,也就是全部判決的一半還要多,其中又選取了客觀行為、危害結果和量刑等三個要素,對50個判決進行逐個梳理,內容如下:

以上是50個判決的摘要情況。基本將高空拋物罪的基本樣貌呈現出來。以下筆者分別對其幾個核心要素進行簡析:

首先,看被告人拋物的地點。50個判決中,除1個是拋擲村委會一樓大院外,其他的49個均是在住宅區往下拋擲,屬于人員密集地區。在50個判決中,法官無一例外都詳細描述了拋物的地點,顯然這是構成高空拋物罪的重要因素。刑法規定高空拋物行為“情節嚴重”的才能入罪,何為“情節嚴重”?在高空拋物罪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前,可以參照2019年10月21日最高法《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其中規定:“依法從重懲治高空拋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多次實施的;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在人員密集的住宅區往下拋物,顯然造成傷害結果的概率更高,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大。如果在荒無人煙的地方隨便怎么拋也不會造成傷害,不用刑法規制。所以,法官在考慮定罪時,首要考慮的就是拋物的地點。

其次,是拋擲的具體物品。拋擲的物品也是影響是否構成高空拋物罪的關鍵要素。如果拋下的是沒有重量的物品,比如紙片、塑料袋等,即使砸到人身上也不會造成傷害,當然該行為就沒有危險性,也談不上“情節嚴重”。從50個判決來看,所拋擲的物品都是具有傷害力的,可以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生活用品,一類是其他物品。在生活用品中,最常見的是酒瓶,有11個案例,占到22%。酒瓶拋擲的危險性還是比較明顯的,從高空拋下的酒瓶重量足以砸傷或砸死人,還有可能破碎彈到人身上。除了酒瓶,還有菜刀、凳子、鍋、盆、電風扇、菜板、燃氣灶、煙灰缸、床板等。其他物品則有建筑垃圾、水泥塊、石塊、磚塊、鐵鍬、油漆桶等。

在判決書描述拋擲物品時,為了表明物品的危險性,通過重量、體積、面積等對其量化描述,如“壓縮木床板(長2米,寬0.9米,厚0.01米)”、“長60厘米×寬50厘米×高80厘米的電冰箱(凈重30千克)”、“平衡車(重約5.9千克)”,這樣的具體描述使被告人拋擲行為的危險性顯而易見。在50個判決中,最輕的拋擲物品應該是“裝有水的“星巴克”透明塑料杯和裝有小龍蝦餐食殘渣的白色塑料碗”。但是,一顆雞蛋從4樓拋下可致人頭頂起膿包,8樓拋下可致人頭皮破損,18樓拋下可砸破頭骨,25樓拋下可致人死亡。所以,一杯水造成的危害也不可小覷。

第三,就是否造成實際危害后果來看,50個案子中共有24個有危害結果,占到48%。其中有5個案子的危害結果是造成人身傷害,均為輕微傷,沒有輕傷以上結果的案件。高空拋物罪的最高量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屬于輕罪,如果造成重傷或死亡的,其量刑不足以調整這樣的行為。因此,2019《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規定“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處罰。”其他則是造成物品損壞,最為典型的就是砸壞樓下停放的汽車。

第四,量刑情況。高空拋物罪的法定刑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50個判決涉及51名被告人,共有20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 30名被告人判處拘役,1名被告人單處罰金。51名被告人中有25人判處緩刑,幾乎占到一般,說明高空拋物罪緩刑率還是很高的。

從量刑時長來看,最長的一個刑期是有期徒刑十個月,且沒有緩期執行。被告人的行為是往窗外扔了38個粽子和一些豬排骨。刑期最短的是拘役一個月,也無緩期執行,被告人的行為是將電飯鍋從4樓窗戶扔下。這兩個判決都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從拋擲的物品看,電飯鍋數量少,只有一個,但重量明顯超過排骨和粽子,假如造成危害,后果會更嚴重。從判決理由來看,主要是扔粽子的被告人系累犯,從重處罰,因此造成了這種明顯的差異。

判決的量刑和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有關系嗎?24個案件有危害結果,其中9個被告人被判處緩刑,也即造成危害結果的被告人中有37.5%適用緩刑。無危害結果的案件是26個, 11名被告人被判處實刑,也即未造成危害結果的被告人中有42%適用實刑。從這組對比數字來看,是否造成危害結果與適用緩刑似乎并無明顯的關聯。通常理解認為造成危害結果的判刑更重沒有得到印證。

拓展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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