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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拓展:
四十八、網絡游戲名稱不得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福建網龍計算機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廈門極致互動網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案情】
網龍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5日,其申請注冊了包含“魔域”字體的四個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均包括“在線游戲、游戲”等內容。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網龍公司持有的“魔域”注冊商標為福建省著名商標。極致互動公司注冊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主營業務為大型客戶端網絡游戲及移動網絡游戲的研發與運營,其在域名為us.jzyx.com的網頁上方,使用了“決戰魔域”藝術字體文字,在該網頁“新聞攻略”欄目中,有題目為《圖解魔域眾神之翼》的文章,分別以文字配圖方式對“決戰魔域”游戲的人物、裝備進行介紹,網龍公司提交的《公證書》顯示,最遲至2017年7月27日,名稱為《決戰魔域》的在線游戲已經在眾多內容分發平臺上進行推廣。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網龍公司是“魔域”商標注冊人,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極致互動公司開發的名稱為“決戰魔域”游戲,在文字構成、呼叫及含義方面與網龍公司持有的“魔域”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屬于在相同服務上使用了近似商標,該行為足以導致相關網絡用戶認為兩款游戲提供者之間存在關聯,進而影響網絡用戶選擇,應當認定構成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判決極致互動公司在線游戲上停止使用“決戰魔域”名稱,變更后的游戲名稱中不得包含“魔域”文字,賠付經濟損失50萬元人民幣。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評析】
該案涉及網絡游戲行業規制,由于該行業營利模式與傳統線下產業差別較大,該案的妥善處理備受業界關注。該案判決,為網絡游戲行業厘清知識產權邊界,凈化了網絡環境,體現了人民法院加大對涉網絡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力度。
四十九、商標專用權保護范圍不得跨越至公共領域——陸奕訴益陽金燦燦米業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案情】
原告陸奕系“中樺龍”文字商標權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包括米在內的第30類商品。陸奕經營的新羅區匯佳米業批發部先后與龍巖市龍合廣告有限公司、龍巖市新羅區泊客傳媒廣告有限公司、龍巖市廣電傳媒有限公司等廣告公司、媒體合作投放“中樺龍”商標廣告。陸奕曾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中華龍”商標,但未獲批準。被告益陽市金燦燦米業有限公司、少柏米行系大米生產者、銷售者。兩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大米產品外包裝上使用了“中華龍”標識。原告起訴認為兩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標標識與其注冊商標“中樺龍”近似,構成商標侵權,要求兩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中華”或“中華龍”均無法在商標局核準注冊,“中華龍”對中華民族而言在歷史文化、民族形成、文化圖騰等方面具有特殊含義,若因陸奕以享有“中樺龍”商標專有權而排除他人使用“中華龍”字樣,將使“中華龍”這一屬公共領域的文字由其獨占享有,勢必有害公共利益。因此,兩被告使用“中華龍”商標標識的行為不構成侵權。遂判決駁回陸奕的訴訟請求。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的“中華龍”即為“中華龍”的繁體字,其結構為“中華”和“龍”的組合,“中華”是我國的國號,屬于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范圍;“龍”是華夏民族精神圖騰,是創新進取、和合包容、獨立自強民族精神的體現。“中華龍”文字組合體現了華夏文明的深厚積淀,對公眾具有強烈號召力和凝聚力。既然“中華龍”文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自然不會也不應該納入任何商標的保護范圍。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含有禁用元素的被控侵權標識在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應當如何掌握處理原則。被控侵權標識雖然與權利商標整體結構上相似,但由于被控侵權標識中含有商標法所規定的禁用元素,則不應納入商標權保護范圍,否則等于變相承認權利商標對禁用元素的壟斷,不當擴大了商標權保護范圍,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對于被控侵權標識不當使用行為,應當通過商標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規制。該案涉及龍巖市區二十多家米行,屬民生領域重大案件,法院對商標專用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界限進行明確界定,具有一定借鑒意義和研究價值。
五十、在廣告宣傳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文字極易造成混淆的構成侵權——百威(中國)銷售有限公司與漳浦縣紅寶石酒店、福建麗珍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案情】
2012年9月6日,原告百威(中國)銷售有限公司經商標所有權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許可使用第1221628號“百威”文字商標、第1316822號“百威”文字商標和第7069881號“百威英博”文字商標,且有權以自己名義維權。2014年11月18日,百威投資公司經商標所有權人授權,也取得上述商標使用權。英博金龍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股東為百威投資公司和湖北金龍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未取得涉案商標使用權。2017年10月25日,百威投資公司向英博金龍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發出《關于:要求停止侵犯“百威”系列商標專用權和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告知函》。被告福建麗珍貿易有限公司是金龍泉公司在漳州市轄區內經銷金龍泉公司生產的金龍泉啤酒的經銷方。被告漳浦縣紅寶石酒店是被告福建麗珍貿易有限公司在漳州市轄區范圍內發展銷售金龍泉啤酒的線下客戶之一。
被告漳浦縣紅寶石酒店銷售英博金龍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生產的純生啤酒,其在金龍泉啤酒的冷藏柜外觀張貼標注有“百威英博投資(中國)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龍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福建麗珍貿易有限公司”字樣和瓶裝、聽裝兩款金龍泉啤酒外觀圖片廣告,經營場所內另單獨陳列標注“百威英博投資(中國)有限公司控股英博金龍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字樣和瓶裝、聽裝兩款金龍泉啤酒外觀圖片廣告,其中“百威英博”文字字體均作放大處理并單獨一行突出顯示,與下方“投資(中國)有限公司控股”和其他文字存在較明顯的分割和差別。涉案廣告宣傳材料由被告福建麗珍貿易有限公司制作、使用并向經銷商戶提供。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二被告在廣告宣傳中均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字樣,該字樣與第1221628號“百威”文字注冊商標、第1316822號“百威”文字注冊商標、第7069881號“百威英博”文字注冊商標文字內容相同、整體視覺效果基本無差別,構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易使相關公眾對兩者商品來源造成混淆,均已構成對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根據二被告侵權行為性質、后果、原告商標知名度,并考慮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漳浦紅寶石酒店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000元,被告福建麗珍貿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20000元,并對被告漳浦紅寶石酒店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判令二被告在《中國消費者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評析】
本案系侵害商標權糾紛,爭議焦點在于二被告的廣告宣傳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使用權的侵害。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區分商品來源,防止混淆是商標保護基本出發點。商標法所禁止的也是破壞商標指示來源功能,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的行為。因此,未經授權或允許,不得使用他人已經取得的注冊商標。而本案特殊之處在于,二被告經銷的商品,其生產公司的控股公司,同樣享有涉案商標商標使用權,但這并不意味著受控股公司亦享有相同注冊商標使用權。因此,受控股公司在宣傳商品來源時應規范使用企業名稱,不得突出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否則構成商標侵權。同樣地,本案二被告,作為受控股公司經銷方,并不享有涉案商標使用權,但其在廣告宣傳過程中,卻故意突出使用涉案商標,主觀上具有攀附其商譽的意圖,客觀上造成了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可以認定為商標侵權。本案的審判,有助于進一步引導商家遵守公平競爭的交易規則,誠實守信經營,并充分保障消費者知情權。
五十一、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共犯、既未遂并存的認定及處罰——被告人吳某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案情】
2018年5月,被告人吳某某明知林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實施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犯罪,仍將其位于詔安縣橋東鎮林中村虎頭山自家養豬場的一間房子出租給林某某,供林某某用于非法制造他人注冊的香煙商標標識。2018年6月4日,該制假窩點被公安民警查獲,現場查獲制假設備平壓壓痕切線機2臺及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其中尚未印制成品、不具完整商標圖樣的硬中華香煙外盒標識1.5萬件、內盒標識6.48萬件及紅旗渠內盒香煙標識7.2萬件,數量共計15.18萬件;已印制成品、具備完整商標圖樣的有紅旗渠外盒香煙標識1.85萬件、內盒香煙標識10.9萬件,數量共計12.75萬件。
福建省詔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實施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場所等便利條件,既遂數量為12.75萬件(涉及一種注冊商標標識);未遂數量為15.18萬件(涉及兩種注冊商標標識),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應以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共犯論處。本案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既有既遂,又有未遂,達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既遂處罰。鑒于被告人吳某某是從犯,又具有坦白情節,最后,法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涉案扣押的制假設備及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予以沒收。
【評析】
明知他人制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注冊商標標識,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予以幫助,該現象在當地屢見不鮮,這也是當前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中一個突出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多系當地農民,文化程度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一方面沒有意識到他人的行為已觸犯刑法,另一方面認為僅是出租場所收取租金,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也構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實施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場所等便利條件,系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共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行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量刑時要根據既遂、未遂部分所達到的量刑檔的不同視情而定。本案中,既遂、未遂部分均達到“情節特別嚴重”,屬同一量刑幅度,故應以犯罪既遂部分對其定罪處罰,未遂部分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五十二、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被告人陳某某、袁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案(2018年福建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案情】
2015年間,被告人陳某某在仙游縣郊尾鎮埕邊村自己家中開辦籃球加工廠。其間,為了謀取高額利潤,被告人陳某某組織工人生產假冒注冊商標NBA/SPALDING籃球、籃球包,并雇傭被告人袁某某負責日常管理、生產。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多次將該廠生產的假冒注冊商標NBA/SPALDING籃球、籃球包銷售給張杰(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立案偵查),價值664744元(人民幣,下同)。2017年6月2日、5日、8日,被告人陳某某將該廠生產的假冒注冊商標NBA/SPALDING籃球分別銷售給鄭愛華、溫金恩、劉玉明12個、10個、12個,共計價值1213元。2017年6月29日,仙游縣公安局在對該加工廠及倉庫進行清查時,當場查獲假冒注冊商標NBA/SPALDING籃球2760個。根據被告人陳某某上述已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NBA/SPALDING各款籃球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該2760個假冒注冊商標NBA/SPALDING籃球的價值128292元。
仙游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經營為目的,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794249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商標管理制度,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組織策劃整個犯罪活動,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袁某某系以正常工資受雇從事日常生產活動,起幫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鑒于被告人陳某某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小部分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又能預繳罰金,有悔罪表現,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鑒于被告人袁某某系從犯,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又能預繳罰金,可予減輕處罰。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人陳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扣押于仙游縣公安局的假籃球二千七百六十個,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依法處理。
【評析】
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未經商標權利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已達入罪標準,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袁某某系共犯。以刑罰追究兩被告人刑事責任,有力地保護了商標專用權不受侵害,保護了商標權利人合法權益。
五十三、華潤(集團)有限公司與甘肅省城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年甘肅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義】
通過該案,提醒市場經營者,要誠信經營,在廣告、宣傳、經營活動中,要盡量避讓使用易產生誤認混淆的,與它人的企業字號、商標、商品或服務名稱以及包裝裝潢等相同或相近標識,尤其是知名度較高的品牌標識,否則,可能會造成侵權,并為此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五十四、完美(中國)有限公司與天水華盛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清麥慧谷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年甘肅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義】
該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確認了類似于“一切從完美開始”等廣告語屬于描述性和宣傳性用語,不屬于商標禁用的范圍。同時也表明注冊商標持有人擅自改變其自己注冊商標中部分標識并更改圖文組合方式的行為,屬于對其注冊商標的不規范使用,應當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從而引導和規范企業正確使用知識產權,從而維護企業健康良性發展的示范作用。
五十五、業之峰諾華家居裝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慶陽世德隆裝飾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年甘肅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義】
特許經營是一種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方式,一般通過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將其擁有的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知識產權資源許可他人在約定的統一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活動。作為被特許經營方可以享受現有的品牌、商譽以及技術優勢,避免相應的市場風險,分享規模效應,獲取多方面支持。作為特許方,則可以迅速擴大市場并獲取特許經營費。該案例提示市場經營主體在特許經營中要尊重知識產權,尊約踐諾,共同維護公平競爭、有序競爭的良好知識產權市場環境。
五十六、耿盛琛與邵峰、薛生柏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年甘肅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義】
該案的典型意義在于:警示市場主體在市場經營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在尊重他人創新成果的基礎上更要堅持自主創新,凡是拿來主義只能自受其害。同時,也彰顯甘肅法院在保護本土創新品牌方面所起到的服務與保障作用。
五十七、廣州藍月亮實業有限公司與西安市未央區好家人購物中心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件)
【(2018)陜01民初264號】
【裁判要旨】
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無需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案情】
2010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第7613055號“藍月亮”商標,注冊人為廣州藍月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月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2014年12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出具《關于認定廣州藍月亮實業有限公司等企業8件商標為馳名商標的通報》,通知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藍月亮公司的“藍月亮”商標為馳名商標。2017年7月,廣東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向藍月亮公司頒發廣東省著名商標證書,認定涉案“藍月亮”商標為廣東省著名商標。2017年10月9日,藍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2017年10月13日,公證人員與藍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來到西安市未央區好家人購物中心(以下簡稱:好家人購物中心)購買了兩瓶外包裝印有“藍月亮”字樣且批號相同的洗衣液,并在支付了人民幣60元后當場取得收銀小票一張、收據一張。公證處就上述證據保全過程出具了《公證書》。藍月亮公司調查發現好家人購物中心出售的“藍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產品,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好家人購物中心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2、好家人購物中心承擔商標侵權賠償金、公證費、律師費、差旅費共計47000元;3、好家人購物中心承擔訴訟費用。
案件審理中,好家人購物中心提供了其從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進貨銷售單,并提供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一份書面說明:藍月亮公司訴好家人購物中心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中所涉及的好家人購物中心銷售的“藍月亮”牌洗衣液系由其公司供貨,并承諾如果因為該商品被認定為假冒侵權商品,其公司自愿依法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審判】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藍月亮公司作為第7613055號“藍月亮”商標的商標權人,該商標現處于合法有效狀態,藍月亮公司作為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好家人購物中心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與第7613055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種類相同,其上使用了與第7613055號注冊商標基本相同的“藍月亮”標識,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故好家人購物中心銷售被控侵權洗衣液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好家人購物中心提供了其從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進貨的合法來源,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也向法院說明涉案商品系由其公司供貨,并承諾如果因為該商品被認定為假冒侵權商品,其公司自愿依法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好家人購物中心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遂判決:一、好家人購物中心立即停止銷售侵犯第761305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二、駁回藍月亮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五十八、浙江偉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西安偉星管業有限公司、梁志彬、陳金林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件)
【(2017)陜01民初1381號】
【裁判要旨】
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成為企業名稱,并在相同的行業和類別上使用,同時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在公司網站及其他宣傳載體上突出使用他人馳名商標,起到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作用的,系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承擔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格分離的舉證責任,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應就公司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案情】
1997年7月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浙江偉星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冊號為1045216號的“偉星”文字注冊商標。“偉星”商標于2007年8月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09年1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浙江偉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偉星公司)成為“偉星”商標的商標權人。2016年1月21日,西安偉星管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偉星公司)注冊成立。浙江偉星公司認為西安偉星公司作為同行業競爭者,惡意將與浙江偉星公司馳名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并在其生產、銷售的同類商品上突出宣傳、使用“偉星”字樣,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和商標侵權。陳金林作為西安偉星公司的唯一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梁志彬經營的店鋪銷售侵權產品,且是西安偉星公司注冊成立時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知道浙江偉星公司及“偉星”商標的馳名性,是共同侵侵權人,也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的侵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2、三被告立即銷毀標注有“偉星”字樣的商品及宣傳資料;3、西安偉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偉星”字樣的企業名稱;4、三被告在《華商報》除中縫以外的明顯位置刊登《澄清侵權事實聲明》,澄清事實,消除侵權造成的不良影響;5、西安偉星公司承擔浙江偉星公司調查取證費用6461元,梁志彬、陳金林承擔連帶責任;6、判令西安偉星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萬元,梁志彬、陳金林承擔連帶責任;7.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審判】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浙江偉星公司是第1045216號“偉星”商標及第1134146號圖形商標的注冊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標的專用權。浙江偉星公司使用在第19類商品上的“偉星”文字商標系馳名商標,西安偉星公司與浙江偉星公司的部分商品和服務屬于相同行業和類別,西安偉星公司使用與浙江偉星公司馳名商標完全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行為,在其提供的商品、公司網站等處使用含有浙江偉星公司注冊商標的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西安偉星公司在其公司網站顯著位置突出使用“偉星管業”,客觀上起到了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作用,系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侵犯了浙江偉星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偉星”商標系馳名商標,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西安偉星公司的侵權行為已持續1年有余,在公眾中造成的誤認和混淆等不良影響也已持續1年有余,西安偉星公司應當承擔立即停止侵權,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須對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嚴格分離承擔舉證責任,梁志彬、陳金林未提交證據證明西安偉星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且侵權行為發生在梁志彬、陳金林擔任股東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對西安偉星公司賠償損失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一、西安偉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偉星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西安偉星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即停止使用含有“偉星”文字的企業名稱;三、西安偉星公司銷毀庫存標有“偉星”字樣商品;四、西安偉星公司在《華商報》中縫以外位置上刊登聲明,就其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五、西安偉星公司賠償浙江偉星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被告梁志彬、陳金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六、駁回浙江偉星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五十九、師健鈞、劉娜娜、張峰、劉和平、劉建新、姚永勝、馮百靈、閆汝民假冒注冊商標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件)
【(2018)陜01刑初176號】
【裁判要旨】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自首、認罪認罰等可以構成法定從輕或減輕的情節;守護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是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刑事審判的重要任務,對制假、售假行為重拳出擊,讓制假、售假者得到法律制裁。
【案情】
自2015年起,師健鈞伙同劉娜娜從姚永勝、馮百靈處購進假冒“太太樂”牌、“穆堂香”牌及“百信”牌雞精的外包裝,生產上述假冒品牌雞精,并雇傭閆汝民送貨,將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雞精銷售給劉和平、張峰、劉建新。劉和平、張峰、劉建新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低價進購的雞精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對外銷售。劉建新還通過師健鈞購買假冒“蓮花”牌味精的外包裝,制造假冒的“蓮花”牌味精對外銷售牟利。師健鈞、劉娜娜假冒注冊商標的非法經營數額為139.0027萬元;張峰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金額為72.3638萬元;劉和平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金額為52.4289萬元;劉建新假冒注冊商標的非法經營數額為22.512477萬元,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金額為15.631萬元;姚永勝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非法經營數額為28.7462萬元;馮百靈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非法經營數額為11.5萬元;閆汝民假冒注冊商標的非法經營數額為86.1587萬元。
【審判】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師健鈞、劉娜娜、閆汝民、劉建新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師健鈞、劉娜娜、閆汝民屬情節特別嚴重,劉建新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張峰、劉和平、劉建新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張峰、劉和平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劉建新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姚永勝、馮百靈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并銷售,姚永勝屬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馮百靈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師健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劉娜娜、閆汝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劉建新一人犯數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遂判決:一、師健鈞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二、劉娜娜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已繳納)。三、張峰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七萬元。四、劉和平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七萬元。五、劉建新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六、姚永勝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七、馮百靈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八、閆汝民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九、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沒收。十、扣押在案的生產原料、包裝材料、印章及假冒產品依法沒收,依法予以銷毀。
六十、昆山吉美川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訴佛山市阿里順林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543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3330號
【入選理由】
通用名稱的認定關乎商標權利邊界,以及商標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法定通用名稱由法律規定或國家、行業標準等規范性文件確定,判斷相對簡單;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認定注冊商標是否已演變為通用名稱,應綜合考量相關公眾的認知情況、使用的地域范圍及時間等案件事實,嚴格把握、審慎評判,依法認定。本案對注冊商標是否演變為通用名稱的認定思路及標準,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和參考意義。
【簡要案情】
吉美川公司享有第14236826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0類,包括家具;床墊;床等。吉美川公司發現阿里順林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生產、銷售的床墊產品及網頁宣傳多處使用與吉美川公司注冊商標近似的“3E椰夢維”標識,故以商標侵權為由訴至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阿里順林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00萬元。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不高,且經過相關公眾使用,“3E椰夢維”即使尚不構成“無膠水椰棕板”的通用名稱,其商標識別性及顯著性已日漸削弱和淡化。阿里順林公司在店鋪首頁及產品包裝顯著位置標注了其商標“林氏木業”,使用“3E椰夢維”目的在于描述所銷售的床墊內芯材料包含無膠水環保椰棕的事實,相關公眾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區分產品來源,不易產生混淆,故阿里順林公司使用“3E椰夢維”標識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判決駁回吉美川公司的訴訟請求。
吉美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3E椰夢維”本身是臆造詞,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專業工具書及辭典中均沒有將“3E椰夢維”作為無膠水環保椰棕墊材料名稱的記載,不屬于法定的通用名稱。其次,從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出發,也不會將“3E椰夢維”和無膠水環保椰棕墊材料直接聯系起來。百度貼吧等網頁內容并非由主流媒體或權威機構發布,僅能代表個人觀點,而不具有行業內的普遍性和權威性,不足以證明“3E椰夢維”已成為“無膠水環保椰棕墊”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故阿里順林公司的使用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最后,從阿里順林公司的使用方式來看,其在銷售的床墊商品標題中、商品詳情、商品參數、發貨清單、商品的標簽、產品合格證中均使用了含有“3E椰夢維”的字樣,上述使用方式使相關公眾在瀏覽及購買商品時,很容易觀察到被控侵權標識“3E椰夢維”,客觀上起到了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應認定為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一審法院認定阿里順林公司使用被控侵權標識的行為系合理使用不當,其行為應構成商標侵權。
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阿里順林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吉美川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15萬元。
六十一、中國黃金集團黃金珠寶有限公司訴杭州昌泰珠寶首飾有限公司、杭州白馬珠寶市場黃錫政珠寶行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02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01號
【入選理由】
正當使用他人商標標識的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為自己商品的商標使用;使用只是為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在判斷是否屬于描述性使用時,法院可以結合權利商標的知名度、被告申請注冊相關商標的歷史、使用的具體情形等因素予以考察。
企業法人的名稱權屬于法人的人身權范疇,具有專屬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一些企業為規避我國法律關于企業注冊審查的規定,先在境外注冊與境內知名企業名稱極為近似的企業,再通過授權許可的模式在我國內地開展經營活動,實現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目的。對該行為的評價,法院應當結合境內企業與該境外企業之間的關聯關系、該境外企業正常開展商業活動的情況等因素進行認定,禁止此種“傍名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簡要案情】
中國黃金集團黃金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集團黃金珠寶公司)發現杭州昌泰珠寶首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泰公司)、杭州白馬珠寶市場黃錫政珠寶行(以下簡稱黃錫政珠寶行)在其網站頁面、店招門頭、店內形象墻、包裝盒、產品標簽等載體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以“經營中國黃金”為主要形式的標識以及“香港中國黃金珠寶有限公司”等字樣,主張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昌泰公司、黃錫政珠寶行辯稱其系正當、合理使用商標標識,“香港中國黃金珠寶有限公司”系其合法注冊,有權使用該企業名稱,不構成侵權。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構成正當使用商標標識的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為自己商品的商標使用;使用只是為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而在本案中,首先,第5366859號、5366862號“中國黃金ChinaGold及圖”注冊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次,昌泰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香港中國黃金珠寶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2012年申請注冊“中國黃金”商標、“港中國黃金CHINAGOLD”商標,分別被國家商標局以與中國黃金集團公司第5366862號、第5366859號商標近似為由駁回上述商標注冊申請。再次,黃錫政珠寶行銷售的翡翠吊墜商品標簽上亦標有“經營中國黃金”標識。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昌泰公司、黃錫政珠寶行作為專業從事珠寶飾品、金銀制品行業的經營者,應當知道在先注冊的權利商標及其知名度和顯著性較高的事實,理應對容易導致公眾與之混淆誤認的商業標志予以避讓,避免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然而,昌泰公司、黃錫政珠寶行不但未進行合理避讓,反而在相應商標申請注冊失敗后,突出使用以“中國黃金”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的涉案標識,主觀上難謂善意;翡翠吊墜等非黃金飾品上對“經營中國黃金”標識的使用,更無法以“使用系為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為由進行解釋。
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企業法人的名稱權屬于法人的人身權范疇,具有專屬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中國黃金”作為中金集團黃金珠寶公司的企業字號,經長期持續使用,已與中金集團黃金珠寶公司建立了較為緊密的對應關系;反之,昌泰公司、黃錫政珠寶行并未舉證證明香港中國黃金珠寶有限公司除許可昌泰公司使用相關商標之外還從事了何種商業活動。昌泰公司、黃錫政珠寶行的涉案行為表面上是使用了昌泰公司股東田中夫擔任董事的“香港中國黃金珠寶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但其本質是通過使用“香港中國黃金珠寶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間接達到使用中金集團黃金珠寶公司企業字號的目的。
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判決昌泰公司、黃錫政珠寶行停止商標侵權及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
一審宣判后,昌泰公司、黃錫政珠寶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十二、“釀造醬油”商標侵權案(2018年青島知識產權法庭司法保護十個典型案件)
原告:蒙古食品株式會社
被告:青島正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正道)
青島太陽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太陽草)
青島吉利食品廠(以下簡稱青島吉利)
青島炬龍輝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炬龍輝)
【案情簡介】
原告系商標權人,該商標韓文部分可以被譯為“兩朝醬油”或“釀造醬油”。被告青島正道、青島太陽草、青島吉利生產、被告青島炬龍輝銷售的“蒙古醬油”產品上使用了該商標中的韓文部分,原告認為四被告行為侵犯了其商標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原告商標可以翻譯為“釀造醬油”,但被告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法律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應當看其具體的使用方式,由于被告并未證明其產品需用韓文進行描述的必要性,且被告產品名稱及外包裝與原告商品基本一致,故法院認為無論原告商標應當翻譯為“兩朝醬油”還是“釀造醬油”,被告使用該標識并非僅為說明被控侵權產品成分為釀造醬油,該使用行為并非合理使用行為,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權,被告青島正道、青島太陽草、青島吉利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萬元。
【典型意義】
商標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是對商標權人權利的一種限制,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并不僅僅依據商標本身是否對商品的正常描述,還要依據被控侵權行為人是否是正當性使用,本案中法院綜合被告使用方式,確定被告行為缺乏正當性,進而判定被告構成侵權,厘清了商標正當使用的界限,是一起明晰商標合理使用標準的典型案件。
六十三、“星火”商標侵權案(2018年青島知識產權法庭司法保護十個典型案件)
原告:山東星火國際傳媒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青島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原告是國內知名教育培訓機構,依法享有“”、“”、“”等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允許在其教育培訓類活動中使用“星火教育+SPARKEducation”、“”、“SPARKEducation”、“SPARK+Education+星火教育”等標識,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教育培訓行業持續使用“”商標,使該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與原告同屬教育培訓行業,在其日常教育培訓活動中使用的上述標識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
【典型意義】
本案原告及其注冊商標在教育培訓行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法院審理中堅持“比例協調”的司法政策,使商標權的保護范圍和強度與其知名度和顯著性相適應,依法對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給予強保護,制止了教育培訓行業“傍名牌”的亂象,對促進教育培訓行業規范有序發展具有積極意義,有力維護了公平競爭的市場格局和經濟秩序。
六十四、假冒“始祖鳥”注冊商標案(2018年青島知識產權法庭司法保護十個典型案件)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
【案情簡介】
被告人趙某未經許可在膠州市里岔鎮一工廠內組織生產制作注冊商標為“始祖鳥”牌的衣服四千余件,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被查扣的假冒“始祖鳥”牌注冊商標的衣服共價值人民幣598960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在沒有取得注冊商標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情節特別嚴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趙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被告人判處實刑的典型案件,不僅從經濟層面對假冒注冊商標的被告人施以重罰,更在刑罰層面予以嚴懲,充分發揮了知識產權刑事審判的懲治和威懾作用,有力推動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權判斷標準的統一,充分凸顯了知識產權“三合一”審判的優勢作用。
六十五、洛陽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與陜西白水杜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洛陽市洛龍區國燦百貨商行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69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終85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伊川杜康酒祖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52368號、第9718179號、第9718151號、第971816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上述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白酒。伊川杜康酒祖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授權洛陽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陽杜康公司)使用上述商標并以自己名義維權。陜西白水杜康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白水杜康公司)系第915685號商標專用權人,但在其生產的白酒包裝上淡化“白水”、突出“杜康”,洛陽杜康公司認為構成商標侵權,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白水杜康公司未規范使用其注冊商標,淡化“白水”、突出“杜康”,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造成市場混亂,構成商標侵權,判令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洛陽杜康公司經濟損失1500萬元。
【典型意義】
杜康酒是我國歷史文化名酒,被稱為中國酒界鼻祖、白酒之源。“杜康”商標和“白水杜康”商標爭議的實質,是具有千百年歷史的民族傳統品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如何確定權屬邊界和規范使用的問題,本案本著尊重歷史、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善意共存、包容發展等原則,依法妥善處理糾紛,有利于規范白酒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促進市場經濟良性循環,充分展示了司法對加強歷史文化品牌保護的決心。
六十六、河南鑫苑置業有限公司、鑫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商丘市鑫苑置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終70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河南鑫苑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鑫苑公司)是較早專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之一,其第5341133號、第4655601號“鑫苑”商標經過長期持續使用,在河南省房地產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商丘市鑫苑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丘鑫苑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并在其開發的商丘鑫苑名家商品房項目上突出使用“鑫苑”文字。法院經審理認為,商丘鑫苑公司在經營中突出使用“鑫苑”字樣的行為,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商丘鑫苑名家商品房項目與河南鑫苑公司有特定的聯系,侵犯了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商丘鑫苑公司將“鑫苑”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在商品房建造、銷售時使用“鑫苑”文字,具有攀附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冊商標及企業名稱知名度的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商丘鑫苑公司停止商標侵權行為,變更企業字號并賠償經濟損失25萬元。
【典型意義】
知名企業在遇到“搭便車”和“傍名牌”行為時,可以通過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訴訟等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新設企業在選擇字號時應當謹慎,應當在本地域、本行業內充分盡到注意義務,對知名企業名稱和注冊商標進行合理避讓。本案作為認定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的樓盤名稱構成侵權的典型案件,突破了以消費者在購買高價值商品時不易產生混淆為由認定侵權不成立的固有審理思路,對遏制房地產市場的“搭便車”現象起到了示范引導作用。
六十七、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與龔百軍侵害商標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31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西門子股份公司自1872年開始在中國經營業務,并于1994年成立的全資子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管理中國區域內業務,經營范圍包含電氣、電子和機械產品等。“西門子”、“SIEMENS”商標及其企業名稱在國際和中國境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龔百軍在“拼多多”電商平臺上的“展翼商城”店鋪中銷售產品名稱為“燃氣灶德國西門子一級能效全國聯保10年質保2年免費換新雙灶嵌入式家用天然氣煤氣灶臺式液化氣爐具”的燃氣灶,其在該“展翼商城”店鋪中即商品詳情中使用“德國西門子”字樣,在其產品的包裝、實物、說明書上使用“德國西門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字樣,宣傳照片上使用有“SIEIMENS”標識。法院經審理認為,龔百軍在其銷售的燃氣灶中突出使用“西門子”和“SIEIMENS”字樣,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與誤認;擅自將“西門子”作為企業名稱使用,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將其產品及服務與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相聯系,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法院判令龔百軍停止侵權并賠償31.65萬元。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伴隨著互聯網經濟的繁榮和發展,一些價低質次的商品采取“傍名牌”的方式借助網絡平臺進行銷售,不僅侵犯了知名品牌的知識產權,而且給消費者帶來了一定的安全隱患。本案的公正審理,有力保護了德國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的良好商譽,規范了網絡商戶的銷售行為,平等保護了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增強了外商在中國投資的信心。
六十八、商丘市漢唐網絡工程有限公司與鄧州市范仲淹公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53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終39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27日,商丘市漢唐網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唐公司)申請注冊“范仲淹”文字商標,2014年6月獲得核準,核定使用范圍包括教育、教學、學校(教育)等。漢唐公司將其“范仲淹”商標用于機動車駕駛培訓部。2013年7月25日,鄧州市范仲淹公學獲準籌設。漢唐公司認為鄧州市范仲淹公學將“范仲淹”登記為字號名稱,并簡稱為“范仲淹公學”,侵害漢唐公司“范仲淹”注冊商標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范仲淹系歷史文化名人,“范仲淹”三字與我國傳統文化中的人文思想相連,鄧州市范仲淹公學簡化使用“范仲淹公學”屬于善意使用,不具有攀附權利人商譽的故意,不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
【典型意義】
歷史文化名人是一個民族的寶貴財富,是重要的文化遺產和資源,具有文化傳承、教化民眾等多重價值功能。范仲淹是我國歷史上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文學家,其倡導的“先天下之憂而憂、后天下之樂而樂”思想和仁人志士節操對后世產生深遠影響。其任鄧州知州期間創辦花洲書院,成為當地最高學府。鄧州市范仲淹公學以范仲淹名字命名,對于發揚中華傳統文化、傳承范仲淹的“憂樂”思想、培養憂國精神有著積極意義,屬于對范仲淹名字的善意、合理使用。本案對厘清歷史文化名人商標的權利保護范圍、正確認定善意合理使用行為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六十九、景某某等11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刑終335號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
“雷士”、“三雄?極光”分別是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和廣東三雄極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景某某明知其從被告人劉某、王某某處購買的“雷士”、“三雄?極光”燈具系假冒產品,仍雇傭人員通過實體店鋪、淘寶網店對外銷售,銷售金額5710993.25元。另公安機關在景某某租賃的地下室內查獲大量未售出的假冒“雷士”、“三雄?極光”燈具及標識,貨值金額665260.18元。法院認為,景某某等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仍予銷售,且銷售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均應予以懲處。法院判處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萬元。法院對其他被告人根據其銷售金額大小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別判處了相應的刑罰。
【典型意義】
“雷士”、“三雄?極光”系燈具市場知名度較高的品牌,各被告人明知其購進的系假冒產品仍大量對外銷售,嚴重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侵害了注冊商標專有權人和消費者合法利益。此案被告人人數眾多,銷售假冒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金額巨大,法院依法加大懲處力度,在依法判處實體刑的同時,對犯罪故意明顯、起組織領導作用的主犯依法處以高額罰金,既充分發揮了法律威懾作用,又從經濟上剝奪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條件,彰顯了人民法院對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零容忍”態度。
七十、鄭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處罰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3行初304號行政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809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孟州工商局)發現由鄭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焦作市優貝飲品有限公司生產的“茶π”系列飲品的包裝裝潢與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茶π”系列飲品包裝裝潢相近似,以其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對焦作市優貝飲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處罰。鄭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法院認為焦作市優貝飲品有限公司生產“茶π”系列飲料與農夫山泉公司的“茶π”系列飲料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無論從整體構造、顏色搭配、瓶子形狀、還是細節部分的處理、瓶貼上的人體造型等元素,在隔離的狀態下,公眾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足以產生混淆。孟州工商局的行政處罰證據確實充分,于法有據,程序正當,駁回了鄭州和其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我國對知識產權實行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的雙軌制,在認定是否成立侵權上,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有法定職權,但司法保護知識產權具有主導作用。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處罰決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識產權行政訴訟。人民法院通過對知識產權行政執法的司法審查,強化對行政部門的知識產權行政執法行為的規范和監督,既強化對行政行為程序正當性的審查,又強化對實體標準合法性的審查,對于進一步明確行政執法的原則和標準,促進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義。
七十一、張家界茶業公司與張家界農科所商標權屬糾紛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件)
——股東以商標使用權出資后,能依據其與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授權合同中關于商標使用權取回的約定,取回商標使用權
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8民初19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137號
【案情簡介】
張家界農科所占張家界市澧苑茶業有限公司36%的股份,其中以“張家界”茶注冊商標的使用權作價入股占10%,該份額不受公司今后增資擴股、股權轉讓、公司兼并影響而始終保持不變。雙方還簽訂了《商標使用授權合同》,約定張家界農科所將“張家界”茶商標獨占性授權給張家界市澧苑茶業有限公司使用,并約定自本協議簽訂第三年起公司連續兩年不能盈利分紅時商標使用合同終止。后張家界市澧苑茶業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張家界茶業公司。因張家界茶業公司既沒有盈利,也沒有向張家界農科所分取任何紅利。張家界農科所遂向張家界茶業公司發函要求終止商標使用授權合同。張家界茶業公司對此提出異議,并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張家界茶業公司享有“張家界”茶商標的使用權(獨占排他性),張家界農科所立即辦理該商標的使用備案手續;張家界農科所所作出的《關于終止“張家界”茶<商標使用授權合同>的函》無效。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結合《股權轉讓及公司合作經營協議書》、《商標使用授權合同》的約定,可以認定張家界農科所系以“張家界”茶商標使用權出資入股張家界茶業公司;雙方通過簽訂商標授權使用合同的方式將“張家界”茶商標的使用權授權給張家界茶業公司使用,并辦理了商標授權使用備案登記,可以認定為股東對于非貨幣出資向公司辦理了財產權轉移手續。由于該合同系由商標使用權出資股東與公司簽訂,并由公司全體股東簽字確認;該合同中關于滿足一定條件后合同應予終止的約定可以被認定為公司的減資決議。在決議確定的減資條件滿足后,張家界農科所作為股東有權根據公司的減資決議發出取回商標使用權出資的通知,而不應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因商標使用權出資撤回導致公司注冊資本減少的,由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程序依法減資。由此,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了張家界茶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當前加大知識成果利用和轉化的大形勢下,將商標資源及時完成產業化并產生經濟效益成了越來越多創業公司發起人的選擇,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以商標使用權出資在實踐中得到越來越廣泛的認可。以商標使用權出資也是當前許多商事主體基于商業邏輯的特殊安排,商標使用權出資后可以在公司控制下使用,司法應對商標使用權出資保持謙抑和尊重。由于商標使用權只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一項權能,商標使用權出資行為對公司財產、公司債權人利益會產生較大影響。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既要尊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利益,又要維持公司財產,還要考慮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特別是在公司僵局出現時對于商標市場價值的發揮要充分予以關注。本案的處理正是平衡了以上三方的利益,確立了現有商事主體對商標使用權出資作出特別安排的情況下如何通過認定公司減資決議的方式來平衡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利益,以及解決如何在公司僵局下盤活商標使用的問題。該案對于涉及商標使用權出資的認可、對商標使用權這一特殊出資時財產權的轉移認定的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借鑒。
七十二、永州市異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永州市雅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永州市柳龍酒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件)
——歷史人物名字被注冊為商標且該商標有一定知名度的,他人使用該歷史人物名字時應對該商標權進行合理避讓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131號
【案情簡介】
永州市異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蛇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的國內知名異蛇酒生產企業,2004年核準注冊第3498052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的“酒”等;2011年核準注冊第8888838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的“燒酒、米酒、酒(利口酒)、蜂蜜酒、黃酒、酒(飲料)”等。異蛇公司對上述商標進行了大量使用、宣傳,形成了較高的知名度,第3498052號商標曾于2012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異蛇公司生產、銷售的柳宗元牌異蛇王酒、異蛇鞭酒等商品知名度較高,曾獲得多個獎項和榮譽。經公證取證,異蛇公司發現市面上有大量標有“永州市柳龍酒業有限公司出品永州市雅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研制”字樣的異蛇酒,酒盒正面標有“柳宗元”字樣。異蛇公司認為上述異蛇酒的包裝盒上使用了與異蛇公司的“柳宗元”商標相近似的圖標,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侵犯了其注冊商標權,遂提起訴訟,提出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柳宗元”本身與異蛇酒并無直接聯系,也并未因《捕蛇者說》就當然與異蛇酒及其生產者建立一定聯系。在“柳宗元”被注冊為商標,且經異蛇公司大量使用、宣傳后,“柳宗元”在異蛇酒上與異蛇公司形成了緊密聯系,“柳宗元”被賦予《捕蛇者說》作者名字外的第二含義,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本案被訴侵權標識“柳宗元”并非使用在商品“異蛇”上,而是單獨醒目使用在商品“異蛇酒”上,意在攀附異蛇公司的商標聲譽,利用“柳宗元”在異蛇酒上與異蛇公司的緊密聯系,讓相關公眾誤認為被訴侵權商品來源于異蛇公司或與其有特定聯系,故該使用并非正當使用。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正當使用問題。在歷史人物名字被注冊為商標,且經過大量使用、宣傳,已經與某種商品建立緊密聯系,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他人在相同商品上對歷史人物名字的使用如何才是正當使用難以界定。“柳宗元”這一歷史人物名字與“異蛇”形成的緊密聯系,“柳宗元”對“異蛇”的特定指向作用屬于公共資源;但“柳宗元”與“異蛇酒”形成的緊密聯系,“柳宗元”對“異蛇酒”的特定指向作用則是異蛇公司使用、宣傳的結果,并不屬于公共資源。他人僅能利用“柳宗元”本身承載的公共資源,而不得破壞或利用“柳宗元”對“異蛇酒”的識別功能。本案明確了對“柳宗元”這一歷史人物名字正當使用的界限,既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商標權,也有利于他人充分合理使用公共資源,促進永州當地“異蛇酒”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七十三、保羅弗蘭克實業有限公司與普寧市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區童話淘淘童裝店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件)
——在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的生產廠家名稱并不準確的情況下,應結合該產品上標注的廠家字號、地域、聯系方式、商標歸屬等來認定生產者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852號
【案情簡介】
保羅弗蘭克實業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3號大嘴猴圖形商標(指定顏色,商標注冊形態為:)、第1469453號大嘴猴圖形商標(商標注冊形態為:)的注冊人。上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均包括服裝等,且均在有效期內。湘潭市雨湖區童話淘淘童裝店銷售了印有大量大嘴猴圖案的童裝短褲。該短褲吊牌上還標注了“希諾龍”商標,經查,該枚商標所有人系普寧市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為廣東省普寧市占隴鎮新鄉村廣汕公路南側;還標注了生產廠家為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廠址是普寧市占隴鎮交丙壇工業區,但經工商查詢,并無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這一主體。故保羅弗蘭克實業有限公司認為普寧市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即為新宏豐制衣有限公司,系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雖然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的生產廠家經工商信息查詢不存在,但該生產廠家與被告的字號、行業信息完全相同,廠名與被告的企業名稱極為相似,廠址亦與被告的地址在同一行政區劃,且被訴侵權產品上還使用了被告的注冊商標,極易使相關公眾將生產廠家與被告混同,基于理性經濟人假設,能夠從侵權行為中獲得實際利益的實為被告;同時,結合考慮被告系制衣公司這一事實,推定出被訴侵權產品上所標注的生產廠家與被告實為同一主體,并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賠償訴請。
【典型意義】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何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生產者的問題。在被訴侵權產品上所標注的生產廠家與被告不一致的情況下,二審判決從理性經濟人的角度考量,即誰能夠通過侵權行為獲得最大機會利益,誰就最有可能是這種侵權行為的實施者,認定被告即為被訴侵權產品生產者;此外,在二審傳票顯示未妥投時,通過當庭聯系投遞員,確認被告仍在經營,送達地址亦為被告拒收一審傳票的送達地址,未妥投系門衛拒收,當庭認定二審傳票送達有效,充分發揮了知識產權司法審查職能,對于打擊侵權源頭具有重要意義。
七十四、中山市古鎮侯歌燈飾廠與侯章貴商標權權屬糾紛一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件)
——假冒商標權人名義與自己訂立商標權轉讓合同并辦理商標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原商標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將他人商標權據為己有,實質上系對商標權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參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支付商標權人維權合理開支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5民初2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631號
【案情簡介】
2011年,侯章貴與侯章國合作成立了侯歌燈飾廠。2012年12月28日,侯歌燈飾廠注冊了第10084299號“侯歌+HOUGE+圖”商標。之后,因經營矛盾,侯章貴與侯章國于2014年4月1日簽訂《轉讓經營協議書》,約定侯歌燈飾廠的所有資產全部轉讓給侯章國,并于2014年4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2014年12月,侯章貴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向商標局申請補發涉案商標注冊證,獲商標局準許。2015年5月,侯章貴再次提供虛假的商標轉讓合同申請商標轉讓,商標局將涉案商標由侯歌燈飾廠轉至侯章貴名下。侯歌燈飾廠遂向法院提起商標確權之訴,并請求判令侯章貴承擔涉案商標變更費用以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師費。
【審理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商標轉讓并非侯歌燈飾廠的真實意思,侯歌燈飾廠并未向侯章國轉讓商標,商標轉讓協議不成立,因此,商標注冊人仍為侯歌燈飾廠。由于侯章貴系冒用侯歌燈飾廠名義簽署商標轉讓協議將商標過戶至自己名下,導致行政機關登記的商標注冊人與實際的商標注冊人不一致,侯章貴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協助侯歌燈飾廠辦理商標回轉手續,并承擔商標注冊變更費用。因本案系侯章貴冒用侯歌燈飾廠名義將涉案商標轉移至其個人名下而引發的糾紛,侯章貴的行為實質上侵害了侯歌燈飾廠的商標權。經考量本案難易程度、證據調取難度、律師工作量等因素,對侯歌燈飾廠所主張的20000元律師費予以全部支持。
【典型意義】
該案明確了商標權被非法侵占后的維權途徑。在商標權人的商標權被侵占、商標權人又失去行政救濟手段的情況下,法院受理商標權人的確權之訴,并認為商標權是典型的財產權,是準物權,在訴訟時效上應當按照物權對待;又通過對轉讓合同效力的審查商標權屬認定,對商標權人的財產權給予充分的司法保護。
七十五、被告人袁二妹、袁青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件)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兩個不同的罪名,在行為人既假冒注冊商標,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8)湘0211刑初328號
【案情簡介】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間,袁曉賓(已判刑)在貴陽市云巖區中壩路附近的一個出租房內制作假的貴州飛天茅臺53度酒,被告人袁二妹、袁青在袁曉賓的安排下,利用袁曉賓購置的散裝白酒、壓蓋機、打包機等工具,制作假貴州飛天茅臺53度酒共198件,事后,袁曉賓付給袁二妹1600元,袁青800元,袁曉賓將該198件假茅臺酒以1000元每件,20件送1件的價格分多次銷售給湖南省株洲市的李元英(已判刑),李元英再將該茅臺酒以4500元每件的價格銷售給唐露及鮑曉松等人。其中被告人袁二妹制作假茅臺酒198件,被告人袁青制作假茅臺酒110件。
【審理結果】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湘0211刑初32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袁二妹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二、被告人袁青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三、被告人袁二妹違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袁青違法所得8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兩罪的區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表現為行為人在商品銷售環節,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假冒注冊商標罪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環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生產、制造的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且情節嚴重的行為,且依據法律規定,行為人既假冒注冊商標,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七十六、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工商分局查處新城區碧星家常菜飯店侵犯“巴盟人家”注冊商標專用權案。(2018年內蒙古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工商分局接到內蒙古巴盟人家餐飲有限公司投訴,稱位于新城區哲理木路呼和佳地東墻外北側新城區碧星巴盟人家飯店,涉嫌侵犯其“巴盟人家”注冊商標專用權。執法人員即對當事人新城區碧星巴盟人家飯店進行檢查。
經查,當事人在其飯店門頭、外墻、門斗玻璃上標有“巴盟人家”字樣,現場未見內蒙古巴盟人家餐飲有限公司授權當事人使用注冊商標“巴盟人家”的合同或協議及雙方簽訂的加盟合同。執法人員在將上述情況拍照后,責令當事人拆除上述標識,并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內蒙古巴盟人家餐飲有限公司出具注冊商標“巴盟人家”的《商標注冊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及《投訴書》。經進一步調查,當事人以“巴盟人家”的名義于2015年12月開店至2017年12月4日,且沒有財務賬目,無法提供具體經營額統計數據,致違法經營額無法計算。考慮當事人經營額可能超出工商部門查處權限,經研究決定,于2017年9月26日將該案移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區分局。2017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區分局給新城區工商分局送達《不予立案通知書》,新城區工商分局于2017年11月16日重新依法立案調查。
經重新調查: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屬實。同時,在新城區工商分局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后,當事人已將上述標識進行拆除,并于2017年12月4日,將其營業執照的名稱變更為新城區碧星家常菜飯店。
當事人的行為違法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的規定,構成侵犯“巴盟人家”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新城區工商分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如下行政處罰: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罰款50000元。
七十七、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工商分局查處內蒙古匠谷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侵犯“龍牌”注冊商標專用權案。(2018年內蒙古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3月14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工商分局接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訴,稱當事人內蒙古匠谷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涉嫌銷售侵犯“龍牌”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石膏板和輕鋼龍骨架。該局隨即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從2017年12月25日開始為內蒙古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進行建筑裝飾工程,至案發時,已經使用龍牌石膏板5100張、龍牌輕鋼龍骨架4500根。工程前期,當事人一直從龍牌代理商進貨。2018年初由于龍牌代理商沒有貨存,且施工又急需貨物,當事人隨即從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亞新裝飾部進貨,其中“龍牌”石膏板430張、“龍牌”輕鋼龍骨架2550根,并交付貨款28540元,目前新城區亞新裝飾部現已無法聯系。
經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查驗,認定之前從龍牌代理商進的貨沒有問題,對從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亞新裝飾部所進貨物認定為侵權商品。2018年3月14日,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書,認定上述產品為侵犯北新集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龍牌”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假冒產品。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構成侵犯“龍牌”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回民區工商分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如下行政處罰: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標有“龍牌”字樣石膏板428張、輕鋼龍骨2544根,罰款50000元。
七十八、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查處信陽市四季香茶業有限公司侵犯“小罐茶”等注冊商標專用權案。(2018年內蒙古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3月28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接到北京小罐茶業有限公司投訴,稱當事人信陽市四季香茶業有限公司涉嫌銷售侵犯“小罐茶”注冊商標專用權茶葉。該局隨即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自2018年2月初開始,先后在呼和浩特市兩家超市各店銷售自己加工的“四季香小罐茯茶”“四季香小罐青茶”“四季香小罐黑茶”“四季香小罐紅茶”。至案發之日,共計給兩家超市供貨52盒,已銷售27盒,剩余25盒;每盒標價380元,52盒貨值金額19760元。
經進一步查實,“小罐”“小罐茶”“小罐茶XIAOGUANTEA”是北京小罐茶業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注冊號分別是15908554、16791551、20426843,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茶;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冰茶;茶飲料,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當事人銷售的“四季香小罐茯茶”“四季香小罐青茶”“四季香小罐黑茶”“四季香小罐紅茶”與北京小罐茶業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構成近似。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屬于侵犯“小罐”“小罐茶”“小罐茶XIAOGUANTEA”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呼和浩特市工商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沒收侵權“四季香小罐茶”25盒,罰款50000元。
七十九、多倫縣食藥工商質監局查處多倫縣東倉路萬匯源購物廣場、多倫縣久緣萬匯源鄉鎮商貿中心侵犯“茅臺”注冊商標專用權案(2018年內蒙古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12月28日,多倫縣食藥工商質監局接到多倫縣消費者協會移交的消費者投訴件,稱當事人多倫縣東倉路萬匯源購物廣場、多倫縣久緣萬匯源鄉鎮商貿中心涉嫌銷售侵權假冒貴州茅臺酒,且涉嫌違法,請求查處。該局即于當日立案調查。
經查,消費者李先生于2017年10月3日和12日,分別從當事人經營店以每瓶1290元購買了36瓶貴州茅臺酒,共計金額46440元,打開一瓶飲用后感覺口感不適,并伴有頭痛、惡心等狀況,懷疑該酒有質量問題,并于10月16日向多倫縣消費者協會投訴。消費者協會受理投訴后,立即聯系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鑒定,11月1日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派員對35瓶(因其中一瓶已打開飲用,無法鑒定)貴州茅臺酒進行了現場鑒定,鑒定結果為不是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生產(包裝),屬侵犯該公司“茅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并出具了《鑒定證明表》。當事人存在銷售侵犯“茅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事實。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構成侵犯“茅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多倫縣食藥工商質監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沒收侵權貴州茅臺酒36瓶,罰款46440元。
八十、包頭市昆都侖區市場監管局查處內蒙古金璐強商貿有限公司侵犯“BOY”注冊商標專用權案。(2018年內蒙古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4月25日,包頭市昆都侖區市場監管局接到上海梵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舉報,稱當事人內蒙古金璐強商貿有限公司銷售的“BOY”牌服裝、鞋帽侵犯其“BOY”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局隨即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于2015年12月7日與“BOY”商標注冊人金甲琪(寶愛貿易青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簽訂銷售權合同,指定其在包頭市百貨大樓有限責任公司銷售“BOY”牌服裝、鞋帽、飾品,并取得寶愛貿易(青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甲琪之授權書。“BOY”注冊商標有效期為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后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當事人于2016年4月8日開始在包百銷售“BOY”牌服裝、鞋帽、飾品。
2018年2月1日,當事人接到英國安格洛聯營公司代理上海梵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持律師函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7)京行終4776號,稱當事人所代理銷售的“BOY”品牌的商標注冊人金甲琪(寶愛貿易青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與英國安格洛聯營公司的商標歸屬權的訴訟中敗訴,至此,“BOY”品牌由注冊商標變為侵權商標,經當事人向金甲琪求證,確有其事,但金甲琪表示仍會繼續上訴,讓其正常經營。2018年1月28日,英國安格洛聯營公司中國區總代理上海梵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BOY”品牌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投訴至昆都侖區市場監管局,經該局調解,雙方協商,當事人經營的“BOY”牌服裝、鞋帽、飾品等庫存可繼續銷售至2018年2月28日。并于3月1日下達責令暫停銷售通知書,“BOY”品牌正式停售。4月25日,該局接到上海梵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舉報,稱當事人仍在包頭市百貨大樓有限責任公司一樓特賣區銷售“BOY”牌服裝。
2018年4月26日,執法人員經現場檢查,發現“BOY”帽子的調撥出庫單及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至25日、品名為鞋的銷貨憑證36張,其上標注“BOY”字樣,共計金額20249元。經查,當事人因停售“BOY”品牌資金周轉困難,就在銷售代理的其它兩個品牌服裝時,穿插銷售了“BOY”牌服裝、帽子,銷售數量53件,銷售金額20249元。為逃避檢查,銷貨憑證上寫的品名均為鞋,并手寫“BOY”便于做賬。通過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7)京行終4776號內容及判決的分析,認定當事人在2018年4月23日至25日銷售“BOY”牌服裝、鞋帽屬于侵犯“BOY”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構成侵犯“BOY”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昆都侖區市場監管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行政處罰:責令停止銷售行為,罰款30000元。
八十一、赤峰市紅山區市場監管局查處紅山區嘉藍五金膠行侵犯“長鹿”注冊商標專用權案。(2018年內蒙古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5月16日,赤峰市紅山區市場監管局接到廣東長鹿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投訴,稱當事人紅山區嘉藍五金膠行銷售的“長鹿”玻璃膠和密封膠侵犯其“長鹿”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局隨即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于2018年5月10日,從廣東佛山購進長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膠(300ml/支,24支/箱)、長鹿(金牌)酸性玻璃膠(250g/支,25支/箱)和長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膠(250ml/支,25支/箱)共計450箱,每箱進價45元。至案發時,當事人以每箱55元價格共銷售13箱,現庫存176箱長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膠(300ml/支,24支/箱),129箱長鹿(金牌)酸性玻璃膠(250g/支,25支/箱),132箱長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膠(250ml/支,25支/箱)。上述商品貨值共計24750元,違法所得130元。上述三種膠經廣東長鹿精細化工有限公司鑒定,均為非該公司或該公司授權廠商生產的合法產品,屬于侵犯該公司“長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執法人員將廣東長鹿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的鑒定結論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并表示不知道上述產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構成侵犯“長鹿”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紅山區市場監管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如下行政處罰: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長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膠(300ml/支,24支/箱)176箱、長鹿(金牌)酸性玻璃膠(250g/支,25支/箱)129箱、長鹿(金牌)中性硅酮耐候密封膠(250ml/支,25支/箱)132箱,罰款55000元。
八十二、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工商分局查處王鋒無照銷售侵犯“索菲亞”注冊商標專用權案。(2018年內蒙古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1月16日,鄂爾多斯市公安局東勝區分局向東勝區工商分局移送王鋒涉嫌無照銷售假冒“索菲亞”注冊商標面巾紙一案〔鄂東公(經)移字(2018)3號〕。當日,該局立案開展調查。
經查,當事人王鋒自2016年1月至10月14日,在未經“索菲亞”(第16類生活用紙)注冊商標持有人滿城縣泉林紙制品廠授權許可下,將其銷售的“索菲亞”牌高級面巾紙的實物交于滿城縣嘉軒紙制品廠進行模仿加工生產,之后再由當事人在東勝地區銷售。在此期間,當事人共從滿城縣嘉軒紙制品廠購進“索菲亞”牌面巾紙1949箱,每箱100包,進貨價為43元和42.5元不等,共計貨值83148元。
經對當事人的賬目統計,2016年1月至10月14日,當事人共向牛占林等14家商戶銷售上述“索菲亞”牌面巾紙1235箱,每箱48元至50元不等,共計金額61025元。現庫存410箱,尚有293箱的差額,當事人解釋為上述商品應該是零散銷售,沒有記賬。
另查明,當事人在2016年10月14日案發時,未辦理營業執照。在公安部門偵查期間,于2016年10月18日辦理了營業執照,名稱為東勝區烽發餐飲用品批發部,經營地址在東勝區三公里處眾泰房地產斜對面的院內,主要經營酒店一次性用品的批發生意。
經進一步查實,當事人銷售的“索菲亞”牌面巾紙使用的商標,并未注冊或者獲得授權許可。其銷售的“索菲亞”牌面巾紙與(第16類生活用紙)注冊商標用途一致,均為面巾紙類的生活用紙,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當事人使用的的商標,雖然與商標持有人注冊登記的商標不完全一致,將字體和字母的上下位置做了修改,但是其突出使用了“索菲亞”字樣,并且在同一種商品上進行使用。同時,參照鄂爾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東勝區公安分局注冊商標問詢的復函(鄂工商函字﹝2017﹞64號)第二條“被投訴人王鋒在銷售的紙巾上使用的商標是“索菲亞”三個漢字,未經注冊人許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與滿城縣泉林紙制品廠注冊的“索菲亞”文字及圖、注冊號811285是相近似商標,但不完全一致,也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同時,案發時當事人未辦理營業執照,違反了《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構成無照經營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第十三條、《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東勝區工商分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沒收侵權面巾紙共計410箱,罰款50000元。
八十三、準格爾旗市場監管局查處姜建云侵犯“沃爾沃”“矯馬”注冊商標專用權案。(2018年內蒙古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1月22日,準格爾旗市場監管局接到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檢查意見書》(鄂檢公訴刑意〔2017〕2號),稱當事人姜建云(準格爾旗立勝挖機修理部,個體工商戶)銷售的“沃爾沃”“矯馬”牌機油、液壓油為侵權假冒產品。為了進一步查明事實,該局于當日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在明知其購進的“沃爾沃”“矯馬”牌機油、液壓油為貼牌產品并非正品的前提下,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間,從彭貴強處購進侵犯注冊商標“沃爾沃”“矯馬”牌機油、液壓油共計123桶,共計29930元。其中,“沃爾沃”牌液壓油62桶、250元/桶,機油15桶,270元/桶;“矯馬”牌液壓油38桶、220—230元/桶,機油8桶、240元/桶。至案發時,上述液壓油、機油已全部售出,售價為每桶加價40元,共計貨值金額34850元。
經進一步查實,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三庭提供的證據:詢問筆錄、“沃爾沃”和“矯馬”商標注冊證、廠家投訴書、貨物清單、機油及液壓油鑒定書、涉案液壓油及機油照片等資料,認定當事人銷售的上述機油、液壓油為侵犯“沃爾沃”“矯馬”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的規定,構成侵犯“沃爾沃”“矯馬”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準格爾旗市場監管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如下行政處罰: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罰款40000元。
八十四、“微票”注冊商標侵權糾紛案(2018年南京法院知識產權十大案例)
【案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42號
原告:廣西華演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盧米埃影業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
被告:北京微影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與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當考慮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在對比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基礎上,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對商標整體或者主要部分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未損害注冊商標的識別和區分功能,亦未導致市場混淆的后果,則該種使用行為不在商標法所禁止的范圍內。只有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聯系,構成混淆性近似,才構成商標侵權。而判斷是否存在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可能性時,應當考慮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廣西華演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華演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第13719617號“微票”商標,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為第41類:電影放映機及其附件出租;舞臺布景出租;演出座位預定;票務代理服務(娛樂);現場表演等。2014年12月6日初審公告,2015年3月7日核準注冊,注冊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審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票務經營狀況的相關證據,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
被告北京微影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影時代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經營范圍包括技術推廣、技術服務;門票銷售代理等。其被訴的侵權行為系在向社會公眾提供票務代理銷售服務的手機APP、網站、微信公眾號中使用了“”“”“”標識,以及使用了“微票兒”文字來指稱上述手機APP、網站、微信公眾號提供的相關服務。該種使用方式屬于在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所提供服務來源的商標性使用,且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的票務代理服務項目為同一類別。被告四川盧米埃影業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以下簡稱盧米埃浦口分公司)被訴侵權行為系通過被訴手機APP銷售了電影票,并在其營業場的宣傳海報照片及電影宣傳單上使用了“”標識。
據此,原告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71961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萬元;3.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明確第1項訴訟請求為:被告微影公司刪除微信公眾號文章中的侵權標識,被告盧米埃浦口分公司銷毀含有侵權標識的宣傳材料,停止幫助侵權行為;并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被告微影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萬元。
2016年3月3日,華演公司曾以相同被告及案由訴至南京鐵路運輸法院,請求停止侵權及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2016年3月底4月初,雙方就涉案注冊商標的收購事宜進行商談,微影公司的收購意向價格為1500-2000萬,華演公司的銷售意向價格為3000萬元。最終,雙方未能就價款達成一致。2016年12月1日,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16)蘇8602民初82號民事判決,判決停止侵權并支持原告訴訟請求86000元。華演公司、微影公司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審查,認定一審判決基本事實不清,裁定予以撤銷并發回重審。重審期間,華演公司撤回了在南京鐵路運輸法院的起訴。2018年1月9日,華演公司將經濟損失賠償額提升至200萬元后,又訴至本院。
【法院認為】
首先,從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看,其標識本身的固有顯著性不強。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由中文“微票”二字構成,指定使用在演出座位預定、票務代理服務(娛樂)、現場表演等上。“微”具有“小”“少”“輕”等含義,與“票”字組合使用在上述服務項目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理解為是在觀影、演出時更為便捷的票務服務,體現了上述服務功能或服務方式的特點,其作為商標標識的固有顯著性不強,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相對較弱。在此情況下,“微票”文字注冊商標對相近似標識的排斥力亦相對較弱。
其次,從原告對涉案注冊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看,其尚未在票務代理服務領域獲得一定知名度。根據原告證據顯示,其在注冊涉案商標前并未進行使用,在商標獲得注冊后,對涉案注冊商標的實際推廣時間也僅是開始于2016年,提供的票務代理服務方式為通過“微票網”進行票務銷售,所涉票務領域不含有電影票。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從事票務代理服務的實際經營狀況。因此,原告不能證明其在注冊涉案商標后提起訴訟時以及訴訟中,經過實際經營使用已在相關領域和公眾中取得了較強的顯著性,獲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再次,從標識本身看,被訴侵權標識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區別較為明顯。被訴侵權標識包括企鵝頭像圖標及“微票兒”文字,企鵝頭像圖標系被告獲得了騰訊公司微信平臺的“微信電影票”、騰訊計算機公司QQ平臺的“QQ電影票”的獨家運營權,因雙方合作而使用。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判斷,該圖標的顯著性更加明顯。另一方面,“微票兒”文字與騰訊公司的微信平臺密切相關,是對微信平臺2013年12月12日推出的“微信電影票”簡稱的兒化音表述。企鵝頭像圖標與“微票兒”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顯著性,與原告的“微票”文字注冊商標區別明顯。
第四,從被告的主觀狀態看,其不具有造成混淆的不正當意圖。由于被告與騰訊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的合作關系,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具有合理性。而且,從實際使用的情況來看,被訴侵權標識始終與“微信QQ電影演出票”“微信電影票”“微信電影演出票”“微影時代”“微信錢包”等標識共同使用,表明其與騰訊公司微信平臺的關聯關系,服務渠道及來源標記明確。因此,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造成原告涉案注冊商標混淆的不正當意圖。
第五,從原告涉案注冊商標與被訴侵權標識使用的歷史和過程看,兩者的使用狀態及知名度差異明顯。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申請注冊時間為2013年12月12日,與騰訊公司“微信電影票”購票端口上線時間相同。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核準注冊時間及最早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時間,均晚于被訴侵權標識的手機APP、微信公眾號2014年12月的上線使用時間。原告在2015年8月完成網站備案、2015年10月開通微信公眾號、2016年初實際進行“微票網”的商業推廣,2016年3月3日即提起了初次訴訟并進行了商標的收購磋商,其起訴時實際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主觀意圖并不明顯。而被告在原告商標獲得注冊之前,就因與騰訊公司的合作在互聯網票務市場上得到強大的在線渠道平臺支撐,并擁有了大量用戶和較高的市場占有率,使得被訴侵權標識經過短期內的顯著使用,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第六,從相關公眾的認知狀態看,被訴侵權標識已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產生了整體性區別。在雙方當事人均著重進行商業經營的互聯網票務服務領域,具有一般知識和經驗的公眾,通過手機APP、網站等在線平臺進行娛樂票務購買時,通常的消費習慣更多考慮的是支付和服務的便捷性、多樣性,以及現有社交軟件對消費選擇的固有影響。本案被告借助于騰訊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的微信平臺、QQ平臺,在平臺端口巨額流量的支持和對消費者的影響下,被訴侵權標識經過大規模的持續性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已經形成識別商品或服務的顯著含義,應當認為已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產生了整體性區別。而且,即便在被告更換被訴侵權標識后,也未有證據證明其市場占有地位受到了相關不利影響。
因此,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判斷,容易辨別被訴侵權標識所提供服務的來源,應認為不足以產生混淆或誤認,且原告初次起訴時涉案注冊商標尚未實際發揮識別作用,再次起訴時被訴侵權標識已全面進行了更換和更名,消費者也不會將被訴侵權標識與原告相關聯。故被告微影公司未侵害原告華演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盧米埃浦口分公司亦不構成幫助侵權。綜上,法院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所涉及的被訴企鵝頭像加“微票兒”圖文標識,因與騰訊公司的“微信”手機APP關聯,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原告主張的“微票”注冊商標,雖然申請注冊時間早于被訴標識的使用時間,但獲得注冊及實際推廣使用時間則較晚。而且,即便原告不存在典型的商標搶注行為,其以商標侵權訴訟達到高價售賣商標的意圖也較為明顯。在此情形下,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與原告注冊商標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應從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固有顯著性、實際使用的意圖及商標知名度,兩標識本身的區別性,被告的主觀狀態,兩標識使用的歷史和過程,相關公眾的認知狀態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尊重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最終認定被訴侵權標識不足以產生混淆或誤認,不構成商標侵權。
手機APP、宣傳網站等網絡商標侵權案件成為了商標侵權高發地,在該類案件的司法裁判中,應適用精細化裁判的思維,充分查明案件事實,全面考量案件各種因素,貫徹加強權利保護、劃清市場界限,誠信商標使用、留足發展空間的立法本意和司法政策,作出具有典型意義的司法判斷。
八十五、涉及商標在先使用認定的商標侵權糾紛案(2018年南京法院知識產權十大案例)
【案號】: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7)蘇8602民初608號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終6887號
原告:朱某某
被告:南京市秦淮區鄭小鄭食品店
【裁判要旨】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標在先使用需同時滿足兩個“先于”的條件,即在先使用商標的時間不僅要先于與其相同或者近似注冊商標的申請日,還要先于注冊商標的使用日,以排除攀附他人商譽的可能性。對于滿足上述時間條件的在先使用行為,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控侵權人的主觀狀態和在先商標的影響力情況,合理平衡商標使用人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利益,允許善意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以保護其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2007年,朱某某在南京市建康路經營燒餅生意,店鋪門頭掛有“小鄭酥燒餅”招牌。隨著經營規模擴大,朱某某又先后在南京老門東、姚家巷等多處開設了“小鄭酥燒餅”分店,其店鋪經營情況較好,多家媒體對朱某某的燒餅進行過報道。2015年,朱某某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第16929351號“小鄭酥燒餅”文字商標,于2016年9月21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包括煎餅、火燒、大餅。
南京市秦淮區鄭小鄭食品店(以下簡稱鄭小鄭食品店)同樣經營著酥燒餅生意,其經營地址與朱某某的建康路店相鄰。鄭小鄭食品店的門頭、店內招牌以及燒餅包裝盒、包裝袋上均印有“小鄭酥燒餅”標識,燒餅包裝盒上還印有“百年老店”、“祖傳秘方”、“獨此一家”、“營養學會推薦放心早餐食品金獎”等字樣。從而形成了兩家“小鄭酥燒餅”并肩經營的市場格局。朱某某為了以示區別,在店招的“小鄭酥燒餅”前加了“朱記”字樣,同時,其基于“小鄭酥燒餅”注冊商標專用權,向鄭小鄭食品店提起了商標侵權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鄭小鄭食品店停止侵犯“小鄭酥燒餅”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并登報消除影響。鄭小鄭食品店辯稱,其使用“小鄭酥燒餅”的商號、店招以及產品包裝的時間早于朱某某,并且在當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享有在先權利,因此不構成商標侵權。
法院經審理查明,鄭小鄭食品店的經營者為鄭某某,系南京市六合區小鄭云人。其早在2005年就開始在桃葉渡32-4號(距現在經營地址較近)經營“小鄭酥燒餅”,2006年遷至木匠營(三七八巷附近)地區,后遷至建康路172號,并一直以“小鄭酥燒餅”為名進行經營。庭審中,鄭小鄭食品店稱朱某某曾是其店里學徒,并非“小鄭酥燒餅”的創始人,其認為朱某某申請“小鄭酥燒餅”注冊商標的行為系屬惡意。朱某某對此表示否認,認為這是對手打壓自己的造謠言論。
【法院認為】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一審認為:
關于商標侵權。涉案商標系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目前尚在有效期內,應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朱某某所指控的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應重點審查鄭小鄭食品店使用“小鄭酥燒餅”是否構成在先使用。鄭小鄭食品店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最晚自2012年起在建康路172號以“小鄭酥燒餅”為名進行經營,早于朱某某申請商標注冊的時間2015年5月21日。2012年至2015年期間,鄭小鄭食品店在同一地點持續使用“小鄭酥燒餅”達三年,亦有相關媒體對其進行報道,可以認定鄭小鄭食品店使用“小鄭酥燒餅”具有一定影響。因此,鄭小鄭食品店使用“小鄭酥燒餅”構成在先使用。
關于不正當競爭。朱某某在庭審中明確,其指控鄭小鄭食品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1.侵害其商標權的行為;2.侵害其知名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行為;3.發布商業誹謗言論侵害其利益的行為;4.產品包裝上虛假宣傳的行為。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鄭小鄭食品店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無需再論述其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或裝潢,至于鄭小鄭食品店是否存在偽造質量標志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與朱某某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綜上,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朱某某的訴訟請求。朱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南京中院二審認為:
一、關于商標先用權抗辯。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本案中,鄭小鄭食品店使用“小鄭酥燒餅”的行為符合商標法關于“在先使用”的規定,理由如下:
首先,從形式要件來看,商標先用權抗辯需同時滿足兩個“先于”的條件,即在先使用商標的時間不僅要先于受侵害的注冊商標的申請日,同時還必須先于受侵害的注冊商標的使用日。本案中,通過鄭小鄭食品店提供的多組證據可以認定,鄭小鄭食品店的經營者鄭某某首次使用“小鄭酥燒餅”的時間為2005年,朱某某首次使用“小鄭酥燒餅”的時間為2007年,而涉案商標的申請時間為2015年。可見,不論是朱某某首次使用涉案商標的時間還是申請涉案商標的時間,均晚于鄭某某的使用時間。
其次,從實質要件來看,鄭小鄭食品店使用“小鄭酥燒餅”商標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關于“有一定影響”的規定。判斷在先使用的商標是否具有一定影響時,應當綜合考慮該商標的具體使用行為、持續時間、公眾認可程度等因素,而不應將其與商標注冊人的經營影響簡單進行對比。本案中,鄭小鄭食品店通過長期經營積累了良好的商譽和穩定的客戶群體,電視、網絡等媒體對其也進行了報道,可以認定鄭小鄭食品店在先使用的“小鄭酥燒餅”具有一定影響。
再次,從保護范圍來看,“小鄭酥燒餅”商標主要由“小”、“鄭”、“酥燒餅”三部分構成,“鄭”系中華民族常見姓氏,“燒餅”系一種烤烙面食的統稱,“酥”系對燒餅口感特征的描述,“酥燒餅”也是燒餅的常見品種之一,結合起來,可以認定是此類商品的通用名稱。因此,“小鄭酥燒餅”系常見姓氏和通用名稱的組合,固有顯著性較低,朱某某應當預見法律對該商標的保護力度不高。
最后,從主觀要件來看,鄭小鄭食品店經營者的姓名為鄭某某,系六合區小鄭云人,其以“小鄭酥燒餅”為店名具有較為明顯的合理性,應認定為善意,沒有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意圖。但不論是注冊商標還是非注冊商標,其價值都在于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以“小鄭酥燒餅”為標識并肩比鄰經營同類商品,勢必會造成權利沖突與市場混淆。現上訴人為了與被上訴人的產品加以區分,已經在店招的“小鄭酥燒餅”前加了“朱記”字樣,本院對上訴人這樣的行為表示贊賞。同時,為維護有序的市場競爭,鼓勵各自誠實經營,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院倡議被上訴人也在店招和產品標識上附加適當標識,以示區別。
二、關于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首先,對于朱某某指控的上述4項不正當競爭行為逐一進行評述:
1.鄭小鄭食品店因商標先用權抗辯成立,不構成商標侵權;2.朱某某未提供其享有知名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證據,主張他人侵權沒有權利基礎;3、關于互聯網上誹謗聲譽的言論,朱某某沒有證據能夠證明信息發布的主體系鄭小鄭食品店,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綜上,朱某某指控的前三項不正當競爭行為均不能成立。
其次,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系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該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品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包裝上的經營歷史、認證標志、獲獎榮譽等宣傳有夸大和不實信息,有影響消費者判斷,進而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的可能,顯屬不當。
最后,朱某某與鄭小鄭食品店同在居民生活區經營酥燒餅生意,周邊消費者對兩家店鋪產品的選擇主要基于口味、品質、價格、消費偏好等因素,酥燒餅包裝盒、包裝袋上的認證標志、宣傳信息起到的影響相對較小,且朱某某產品包裝上亦有“回顧百年酥燒餅”等不實信息,在雙方都通過不當行為搶占競爭優勢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朱某某即為被侵權人。現鄭小鄭食品店已停止了上述不當行為,且朱某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鄭小鄭食品店的行為遭受的利益損失,或經營受到實質性影響,所以,相關夸大不實宣傳行為由有權行政機關查處更為適宜。
綜上,鄭小鄭食品店的商標先用權抗辯成立,其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鄭小鄭食品店夸大不實的宣傳行為系屬不當,但因其已自行停止,朱某某基于該行為主張鄭小鄭食品店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應不予支持。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1.商標先用權抗辯是修訂后的商標法新增的制度,旨在保護商標在先使用人既有信用和利益,彌補商標權注冊主義制度之不足。但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究竟應該如何適用,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諸多爭議。本案在查明相關事實的基礎上,層分理析地闡述了商標在先使用的構成要件,明確了商標先用權抗辯成立的時間條件,厘清了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關于“一定影響”的程度要求,強調在先使用人應基于善意的主觀狀態,合理平衡了商標使用人和商標注冊人的利益,保護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已經凝聚了相當信用的商標,體現了倡導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基本原則。
2.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制度價值,一方面是鼓勵商標權人提高商品和服務質量,提高商標品牌信譽;另一方面是保護消費者利益,減少消費者市場識別成本,維護商標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平衡。本案中,法院依法保護商標在先使用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主導作用,倡議其在店招和產品標識上附加適當標識以示區別,體現了法院維護公平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司法導向。
3.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地理位置上比鄰經營,又都使用相同的商標,使本就緊張的同業競爭關系,隨著時間推移矛盾沖突日益升級。法院通過審理,梳理了雙方當事人十多年來的經營歷程,明確了商標專用權和商標先用權各自的保護范圍,化解了雙方由來已久的矛盾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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