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里辱罵他人需承擔法律后果
在微信群里“暢所欲言”,要承擔什么法律后果?近日,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例。 法院查明,劉某和段某皆為A公司的投資人,二人共同加入了一個名為“A公司投資者”的微信群。2021年10月的一天,段某在群里連續對劉某發了多條侮辱、謾罵的信息。劉某隨即在群里回應,表明會對其言行追究法律責任。但段某并未就此停止,反而變本加厲地在微信群內攻擊劉某。
劉某認為,段某在成員數幾百人的微信群里用侮辱、謾罵、造謠等方式對其進行攻擊,侵害了其個人名譽,對其心理造成了傷害,遂訴至福田法院,請求判令段某書面賠禮道歉,恢復其名譽,并向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段某的言論是否構成對劉某名譽權的侵犯。段某在案涉微信群內發表的言論帶有諷刺色彩,具有較強侮辱性,存在貶低劉某人格的意圖,構成對劉某人格尊嚴的侵害。案涉微信群作為一種信息交流平臺,具有公開性和傳播性,段某發表的言論可以造成相關信息的公開傳播,將對劉某的品德、信用等社會評價產生消極作用。劉某在微信群表達要求停止不當言論后,段某未及時停止自身侵權言論,主觀上存在過錯。故法院認定段某的行為已構成對劉某名譽權的侵犯,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法院判決段某向劉某作出書面道歉,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法官庭后表示,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傳統名譽權侵權有四個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實施了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二是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三是行為人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四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對于網絡空間的言論是否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認定,既要符合傳統名譽權侵權的全部構成要件,還要考慮信息網絡傳播的特點,并結合侵權主體、傳播范圍、損害程度等具體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全媒體記者 唐榮 李文茜)
來源: 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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