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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拓展:
導讀2012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在M縣(以下簡稱M縣)一餐館用餐時,共同謀劃在M縣委胡某某書記辦公室安裝竊聽、竊照設備,利用偷拍領導的隱私及違紀視頻,以此要挾領導達到提拔的目的。
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一案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懷鶴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原系湖南省M縣委員會督查室干部)、楊某(原系湖南省M縣人民法院干部)、劉某(原系湖南省M縣公安局L派出所所長),個人信息、辯護人信息略。
案件來源及審理過程略。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在M縣(以下簡稱M縣)一餐館用餐時,共同謀劃在M縣委胡某某書記辦公室安裝竊聽、竊照設備,利用偷拍領導的隱私及違紀視頻,以此要挾領導達到提拔的目的。
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劉某分別匯款1500元、2000元到被告人楊某的建設銀行賬戶后,由被告人楊某在湖北武漢購買了竊聽、竊照設備。
同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楊某又在M縣的海爾電器專賣店購買了與胡某某辦公室同樣型號的“沁園”牌飲水機。
當晚,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三人將竊聽、竊照設備安裝在購買的飲水機內。
隨后,被告人李某利用在M縣委值班之機偷配了胡某某辦公室的鑰匙,并伙同被告人楊某秘密進入胡書記辦公室,將上述安裝有竊聽、竊照設備的飲水機與胡某某辦公室的飲水機進行了替換。
2012年3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李某利用被告人劉某提供的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及上述竊聽竊照設備,對胡某某進行非法竊聽竊照,并將非法監控的視頻資料存放于其購買的聯想牌移動硬盤內。
2012年國慶節假期,被告人李某、楊某再次秘密進入胡某某辦公室,將原胡某某辦公室的飲水機與安裝有竊聽竊照設備的飲水機進行了替換。
同時,被告人李某將拍攝到的部分視頻資料經剪輯后存放于其購買的MP4中。
三被告人經商議后,于同年10月17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找到胡某某,并將相關視頻通過MP4播放給胡某某,同時向胡某某提出了解決三被告人政治待遇的非法要求。
當晚,胡某某向懷化市國家安全局報案,后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依法判處。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提出以下辯解和辯護意見:1、認定本案有罪證據系違法收集,證據形式不合法,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2、竊聽、竊照設備已被被告人楊某丟棄,現有物證來源不明,本案定罪證據不足;3、鑒定機構無鑒定資質、鑒定書形式不合法,檢材來源不明,鑒定不能采信;4、本案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辯解:被告人劉某、楊某沒有參與本案,對胡某某實施監控系其一人所為。
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和辯護意見:被告人楊某沒有參與本案,其雖為被告人李某購買了竊聽、竊照設備,但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將這些設備用于對胡某某實施偷拍。
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和辯護意見:被告人劉某沒有參與本案。
被告人楊某、劉某及其辯護人還提出以下辯解和辯護意見:偵查程序違法、違規,立案決定書系偽造。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在M縣“婆婆飯店”用餐時,由李某提出在M縣委書記胡某某的辦公室安裝竊聽、竊照器材,利用偷拍領導的隱私及違紀視頻,要挾領導達到提拔目的,其余二人均表示同意。
被告人劉某隨即進行了分工,由被告人楊某負責購買偷拍設備,費用由三人平攤;被告人李某負責偷配胡某某的辦公室的鑰匙。
被告人楊某通過網上查詢和電話聯系,決定去湖北省武漢市購買器材。
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楊某從懷化乘火車到湖北省武漢市。
被告人李某、劉某分別通過ATM機匯款1500元、2000元到被告人楊某的建設銀行賬戶。
被告人楊某在武漢市購買了竊聽、竊照器材和數枚偽裝攝像頭的螺帽。
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楊某又在M縣凱峰海爾專賣店訂購及花1280元購買了與胡某某的辦公室同樣型號的“沁園”牌BD81飲水機一臺。
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三人將竊聽、竊照器材安裝在購買的飲水機的內部,將攝像頭安放在特制的螺帽內,用膠水固定在飲水機頂蓋左側面。
被告人李某利用偷配的鑰匙,與被告人楊某秘密進入M縣委辦公樓三樓胡某某的辦公室,將上述安裝有竊聽、竊照器材的飲水機與胡某某的辦公室的飲水機進行替換,并進行了調試。
胡某某辦公室被替換的飲水機則放在被告人楊某的辦公室內。
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10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利用安裝在胡某某的辦公室飲水機內的竊聽、竊照器材對胡某某的辦公室內的情況進行竊聽、竊照,同時被告人李某在M縣委辦公樓二樓自己辦公室內利用被告人劉某提供的單位配發的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及接收器進行接收,并將獲取的視頻資料經剪輯后存放于其購買的聯想移動硬盤內。
期間,被告人楊某、劉某多次到李某辦公室觀看獲取的視頻。
2012年國慶節假期,被告人李某、楊某再次秘密進入胡某某的辦公室,將胡某某辦公室被替換的飲水機搬回,將安裝有竊聽、竊照器材的飲水機搬走并藏匿在被告人楊某家中。
后被告人李某將筆記本電腦退還給被告人劉某,并從移動硬盤內將部分視頻資料經剪輯后存放于其購買的MP4內。
三被告人經商議由被告人李某向胡某某提政治待遇要求。
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來到胡某某住處,敲門并打電話要求與胡見面,因胡要其到辦公室談而未能見面。
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M縣委辦公樓找到胡某某,將相關視頻通過MP4播放給胡某某看。
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向胡某某要求解決政治待遇。
后胡某某向懷化市國家安全局報案,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懷化市國家安全局立案后將案件移送至公安機關,2012年11月5日懷化市公安局將該案指定懷化市公安局直屬分局管轄。
經湖南省特種器材技術鑒定中心鑒定,三被告人使用的竊聽、竊照器材為竊聽、竊照專用器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懷化市國家安全局立案審批表、移送案件通知書、M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到案經過的說明材料,證明三被告人歸案的經過,以及懷化市國家安全局立案后認為該案不屬其管轄范圍,將案件移送至公安機關。
M縣公安局考慮到案件的特殊性,立案采用網下程序,M縣公安局立案后,懷化市公安局將該案指定懷化市公安局直屬分局管轄,所有法律文書均由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開具。
2號證據略……
3、提取筆錄二份、指認筆錄三份、現場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照片,證明2012年10月23日懷化市國家安全局從胡某某處依法提取了索愛牌數碼錄音筆一支,該錄音筆當庭予以出示,并對從錄音筆音頻刻錄的光碟當庭播放,光碟里存儲的錄音資料為被告人李某以獲取的胡某某辦公室內情況的視頻作要挾向胡某某提要求的談話內容;
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楊某的指認下,在M縣高村鎮車頭村三組吳某家找到了被告人楊某丟棄的作案時使用的沁園牌飲水機并予以提取;
被告人楊某于2012年10月29日對丟棄作案工具現場進行指認,指認出他將飲水機丟棄在M縣高村鎮車頭村一農戶家門口,將飲水機內安裝的竊聽、竊照器材丟棄在該村斷橋旁的河里,經打撈搜尋未果;
M縣高村鎮車頭村三組村民吳某對她在家門口撿到飲水機以及將飲水機擺放在她家里的現場作了指認;
2012年11月2日,公安機關對在吳某家中提取的涉案型號為YLR1.0-16(BD81)型沁園牌飲水機進行檢查,在該飲水機頂蓋左側面前方一個螺絲處發現異常,該螺絲沒有螺桿只有一個螺帽,螺帽套在一個黑色的微型攝像頭上面,并且能夠完全將微型攝像頭掩蓋住,該黑色微型攝像頭穿過螺絲孔被用膠水牢固地粘住。
后偵查員打開飲水機后蓋,將該微型攝像頭拆下并且連同螺帽一同提取;2012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依法對被告人李某妻子郭某所經營的門店進行搜查,從二樓臥室的沙發墊下搜出一個500G的銀灰(白)色的聯想移動硬盤,并進行了扣押的事實,移動硬盤內視頻經當庭播放,拍攝內容為胡某某在其辦公室的活動情況,視頻最早拍攝時間為2012年3月13日,最晚拍攝時間為2012年10月2日,上述物證經被告人李某指認屬實。
4、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手機信息、短信記錄及通話清單,證明三被告人作案期間的短信交流情況以及通話情況。
經查證被告人李某使用的手機號碼為13874594555,被告人楊某使用的手機號碼為18607484488,被告人劉某使用的手機號碼為13762937995。
2012年10月15日20時44分至45分期間被告人李某發給劉某的短信:“不開門;好緊張。”被告人劉某的回復:“給他打電話。”
及10月17日15時23分至57分被告人李某發給劉某的短信:“等下;有人在他辦公室;我們鄭主任在;給我勇氣。”
被告人劉某的回復:“我已經在背后了;你要做個真男人的時候到了,加油。”
等內容與被告人李某在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到胡某某住處找胡某某并打電話,胡不開門及10月17日找胡的時間等細節相吻合,并有胡某某的證言予以印證。
同時短信記錄中三被告人的短信交流還有被告人李某發給劉某的短信“楊飯沒空要開庭,你能來監控嗎。”
等內容及被告人李某發給楊某的短信:“剛才得了一個;晚上來我辦公室;看成果展;我走了,晚上你自己去搬飲水機”等信息。
5-8號證據略……
9、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0月15日晚上8點多左右,一自稱姓李并系M縣委辦的工作人員的男子打他手機,稱有個東西要給他看,他答復工作上的事到辦公室去談,雙方沒有見面。
10月17日上午11點左右,小李在縣委辦公樓二樓的值班室將一臺白色的可以播放視頻的機子播放給他看,播放的是他在辦公室與人往來的視頻。
小李還稱這是小李的兩個公安朋友,要小李轉交給他的,并問他怎么辦。
后才知道小李就是縣委辦督查室李某。
10月18日下午3點多鐘,李某到他辦公室要求將李某在公安的兩個朋友提拔進黨委班子,李某本人想做他的生活秘書,并還揚言如果不實現這些想法,就把偷拍的視頻公布到網上去傳播。
他將與李某的談話用錄音筆進行了錄音。
10-18號證據略……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與被告人楊某、劉某在一起吃飯時,他提出在胡某某辦公室安裝偷拍設備,利用偷拍的視頻要挾領導達到提拔的目的。
其余二人均同意,并由劉某進行分工,楊某負責購買偷拍設備,錢由三人平攤,李某負責偷配胡某某辦公室的鑰匙。
后楊某到湖北武漢購買偷拍設備,他給楊某匯款1500元,并聽楊某稱劉某在其之前已匯款2000元。
設備買回后,他偷配了胡某某辦公室的鑰匙,并與楊某按照劉某的安排到胡某某辦公室踩點。
三人經商量,決定將偷拍設備安裝在胡某某辦公室的飲水機內。
他與楊某按照在胡某某辦公室拍的飲水機照片,在M大橋旁的海爾電器店,買了一臺同型號的飲水機。
當晚,三人在楊某的辦公室里將偷拍設備安裝在飲水機內,并由楊某買來膠水,將小攝像頭粘在飲水機旁壁上的一個螺絲孔里面。
劉某也把自己單位配發的筆記本電腦帶來了,裝好后三人將設備進行了測試。
第二天晚上,他與楊某到胡某某辦公室更換了飲水機,并再次進行了調試。
偷拍從2012年3月份開始,一直持續到中秋節之后。
他將拍攝好的視頻進行剪輯,有用的就留著,沒用的就刪除。
為了存放視頻,他購買了一個500G的移動硬盤用以存儲視頻資料。
在國慶假期的一天晚上,他與楊某到胡某某辦公室將飲水機換了出來。
為將視頻剪輯播放給胡某某看,他又在M一家超市購買了一臺MP4。
之后三人商量向胡某某提政治待遇要求,他想當胡的生活秘書,劉某想進公安局的黨委班子,楊某想當庭長之類的中層干部。
10月15日晚上,他到胡某某住處敲門并打電話要求見面,但胡予以拒絕。
10月17日下午,他將相關視頻通過MP4播放給胡某某看,并于次日在胡某某的辦公室,根據之前商量時劉某定的幾條原則,向胡提出了將其提拔做胡的生活秘書,還提拔幾個公安系統的朋友的要求。
被告人李某同時供述將裝有偷拍設備的飲水機換出來后,飲水機是放在楊某家里,筆記本電腦退給了劉某,MP4放在了劉某的車里。
他被采取強制措施后,移動硬盤被公安機關提取了。
20、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楊某供述他事前與李某、劉某預謀及實施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器材監控胡某某的事實經過、主要情節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吻合。
還供述他將裝有竊聽、竊照器材的飲水機拿回家后,將裝在里面的發射器、電源取了出來,把用膠水粘在螺絲孔的小攝像頭也扯了一下,反正線扯斷了,他也沒仔細看扯不扯出來。
他把扯出來的東西放在一個黃色的袋子里,在車頭村斷橋河邊扔到了河里,飲水機扔到車頭村一農戶家的圍墻邊。
針對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于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本案有罪證據系違法收集,證據形式不合法,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李某、楊某向偵查、檢察機關有過多次供述,對三人預謀及使用竊聽、竊照器材進行監控的事實經過、主要情節相互吻合,且供述的相關內容與短信記錄、購置票據、銀行交易記錄等書證、提取、指認、檢查筆錄、證人羅劍文、龍玉芳、傅文君、吳某等證言及相關物證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此外,根據被告人楊某2012年10月28日供述了其丟棄作案工具的地點,偵查機關于同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楊某的指認下在該地點附近村民吳某家中找到了被其丟棄的作案工具飲水機,并予以提取,在之后的檢查中偵查機關發現了飲水機上帶螺帽微型攝像機光學鏡頭。
上述事實和證據證明被告人楊某的供述是在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交代的,并非是辦案機關對其刑訊逼供或誘供后違心交代。
同時有參與審訊的偵查人員舒野、鄭德愛、鄧中杰的證言、被監管人員健康檢查表及辰溪縣博愛醫院檢驗報告單證明未對被告人楊某刑訊逼供。
公訴機關提供的其他證據也系依法收集,證據形式合法,解釋說明合理。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竊聽、竊照設備已被被告人楊某丟棄,現有物證來源不明,本案定罪證據不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楊某2012年11月3日供述將裝有竊聽、竊照器材的飲水機拿回家后,將裝在里面的發射器、電源取了出來,把用膠水粘在螺絲孔的小攝像頭也扯了一下,將線扯斷了。
他把扯出來的東西放在一個黃色的袋子里扔到了河里,飲水機扔到車頭村一農戶家的圍墻邊。
同時有證人吳某的證言、提取筆錄、吳某對丟棄現場的指認筆錄、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指認筆錄予以印證。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物證來源不明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鑒定機構無鑒定資質、鑒定書形式不合法,檢材來源不明,鑒定不能采信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湖南省特種器材技術鑒定中心系依法成立的技術鑒定機構,負責對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鑒定工作,鑒定書形式符合該鑒定工作程序的規定,檢材為公安機關依法收集提取,并經被告人李某指認的相關物證。
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第一份鑒定后,將涉案的移動硬盤解密打開發現既有竊照又有竊聽的視頻資料。
后根據被告人楊某的供述收集了同類器材,被告人李某對此予以指認,公安機關據此委托鑒定機構作出了第二份鑒定,系對第一份鑒定的補充,對該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可以證明,三被告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采取竊聽、竊照的手段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對縣級主要領導辦公室實施非法竊聽、竊照,時間長達6個月之久,嚴重干擾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嚴重后果。
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5、關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被告人楊某沒有參與本案,對胡某某實施監控系其一人所為的辯解以及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沒有參與本案,其雖為被告人李某購買了竊聽、竊照設備,但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將這些設備用于對胡某某實施偷拍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李某在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證明被告人楊某參與預謀、購買竊聽、竊照器材,并與李某潛入胡某某的辦公室安裝、調試竊聽、竊照器材及更換飲水機,在實施竊聽、竊照后還一起商量向胡某某提要求。
該事實與被告人楊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相吻合,同時與公安機關依法提取的三被告人的短信記錄內容、留有楊某手機號碼的購買飲水機的購置票據、被告人李某、劉某給楊某匯款的銀行交易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6、關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被告人劉某沒有參與本案,對胡某某實施監控系其一人所為的辯解以及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未參與本案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李某在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楊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能證實被告人劉某參與預謀,安排被告人楊某購買作案工具,費用三人共同籌集,李某負責配制胡某某的辦公室鑰匙;參與竊聽、竊照器材的安裝和調試;提供筆記本電腦用于作案使用;與被告人李某、楊某商議找胡某某對話提政治待遇要求等。
并有公安機關依法提取的三被告人的短信記錄內容、通話清單、被告人劉某給楊某匯款的銀行交易記錄、物證筆記本電腦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印證,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7、被告人楊某、劉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的偵查程序違法、違規,立案決定書系偽造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懷化市國家安全局立案后因該案不屬其管轄范圍,將案件移送至公安機關。
M縣公安局考慮到案件的特殊性,立案采用網下程序,后懷化市公安局將該案指定懷化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所有法律文書均由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開具。
故公安機關的偵查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偵查程序違法沒有事實依據,其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楊某、劉某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嚴重干擾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
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積極實施了非法竊聽、竊照行為,并由其找胡某某提非法要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同案的被告人楊某、劉某,但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向偵查機關供認伙同被告人楊某、劉某共同作案的基本事實,有助于偵查機關偵查破案及收集本案定罪證據,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犯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犯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舒 勇
審 判 員 張風帆
審 判 員 沈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建澤
代理書記員 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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